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久鼎汽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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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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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0983民初254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高安市人民法院 2018-06-08
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久鼎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071849XXXX。
法定代表人梅秀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慧,高安市瑞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861082XXXX。
负责人游先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浩,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陈某,男,汉族,福建省闽清县人,住福建省闽清县,
委托代理人梁兴华,高安市瑞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久鼎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某保险公司、第三人陈某(以下简称第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功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慧、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浩、第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兴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原告为赣C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十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5月23日。2016年7月20日,陈某驾驶原告所有的保险车辆赣CXXXXX号车行驶至福建省XX县境内时车辆发生侧翻,导致司机陈某受伤。事发后陈某送医治疗的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各项相关赔偿,原告和第三人与陈某三方协商未果,后经高安人民法院(2017)赣0983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陈某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人身损失共计261388元,且该款项已由原告支付。现某保险公司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车上人员险的理赔。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理赔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一审判决书未生效,一审判决书中确认的案件事实以及受害人的损失均因判决未生效而不能免除本案原告应当对事实的举证义务,原告应当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查明事实以确认是否符合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的情形,比如本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凡应举升过程产生的意外,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如原告不提供事故认定书,不能查明事故事实;据某保险公司所知,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根据车上人员险第40条第3项答辩人拒绝在车上人员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7年10月份之前的案件适用旧的诉讼时效,因人身损害主张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以及第三人未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一审判决书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不是向保险人索赔,不能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因本案属于保险人拒赔案件且已过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费某保险公司不承担。
第三人辩称:我们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但本案的驾驶人受伤赔偿款项已由第三人依据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7)赣09民终13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内容全部予以支付,车上人员保险理赔款项应当由第三人获得;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履行期内,保险车辆驾驶员持有准驾相符的驾驶证,车上人员受伤在商业第三者车上人员险的理赔范围内,应当获得赔偿;涉保车辆事发时车辆技术属于合格状态,车辆行驶证属于有效期内,车辆年检延期是因涉案事故车辆被当地交警部门扣押不能及时年检所致,且因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规定,车辆年检延展期内年检依法有效;保险公司以车辆未及时年检为由拒赔,没有法定理由且提供的保险条款又没有依法向投保人提供更没有尽法定说明告知义务,其主张依法不能得到支持;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是基于受害方行使索赔范围和数额需经其诉讼确认,该行为应当属于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是保险之诉,本案的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赣C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此车通过了2016年、2017年、2018年年检,2016年5月23日,原告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该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司机和乘客保险金额均各为十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5月23日。2016年7月20日,陈某驾驶原告所有的保险车辆赣CXXXXX号车行驶至福建省XX县境内时车辆发生侧翻,导致司机陈某受伤。经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为赔偿事宜与原告及第三人发生争执,起诉至高安市人民法院,2017年7月18日我院作出(2017)赣0983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陈某赔偿陈某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48972元(不含第三人已经支付的34000元医疗费);第三人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11月16日,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9民终135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第三人陈某除已支付陈某34000元款项外,应在2017年12月16日之前一次性全部支付陈某70555元,截止2018年1月16日,第三人陈某已将上述赔偿款支付完毕。因某保险公司拒不赔付原告所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某保险公司及第三人陈述、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保险单、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瑞州汽运集团久鼎汽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高安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理赔范围,原告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案由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并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应适用该法条的规定,故对某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所投保车辆未按规定年检,违反了《机动车综合商业条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第1项之规定,即发生保险事故时,因本案事故车辆未通过2016年度年检,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不能向本院举证证实其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事发时虽未进行2016年份的年检,但交警部门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时对该车辆进行了技术检验,经鉴定该车灯光系统、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在事故前均符合技术要求,且事故处理完毕后,该车通过了2016年补检及2017年、2018年正常年检,上述年检足以证明该事故车辆符合保险车辆的技术检测要求。综上,对某保险公司所主张的拒赔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陈某即不是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其在本案中无独立请求权,依法不能请求获得该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理赔款人民币100000元,其与原告之间因理赔款的受益分配问题,双方自行解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久鼎汽运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功雄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细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