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荣盛汽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直销业务一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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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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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0983民初253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高安市人民法院 2018-06-07
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荣盛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计生大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674978XXXX。
法定代表人张秋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涛,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直销业务一部,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859867XXXX。
负责人黄亮,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耀东,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荣盛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某保险公司直销业务一部(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功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涛、被告委托代理人付耀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赣CXXXXX/赣CXXXXX车辆所有人,且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8年1月15日16时40分许,付思兵驾驶赣CXXXXX/赣CXXXXX车沿景德大道道路边缘由西向东行驶至万象广场地段加速超越其右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无证驾驶的景临A2978安快牌二轮电动车时,车辆右侧栏板将二轮电动车刮倒后,车辆右后第二轮碾压张某头部,导致张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付思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景德镇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由原告支付受害方柒拾万元。原告认为原告为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损失理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28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方应当提供事发时司机付思兵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其驾驶车辆的道路运输证、行驶证原件供法庭以及我公司核对是否有效,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司机付思兵驾驶证在事发时处于实习期间,根据公安部令第123号第65条的规定以及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我公司在本案中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因张某死亡导致的原告方应该承担的损失应当依法进行重新核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赣C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CXXXX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2017年12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上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12月22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2018年1月15日16时40分许,付思兵驾驶赣CXXXXX/赣CXXXXX车沿景德大道道路边缘由西向东行驶至万象广场地段加速超越其右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无证驾驶的景临A2978安快牌二轮电动车时,车辆右侧栏板将二轮电动车刮倒后,车辆右后第二轮碾压张某头部,导致张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付思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司机付思兵事发时所持机动车驾驶证为增驾A2证,实习期至2018年1月23日。2018年元月19日,经景德镇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并作出景交调字(00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付思兵自愿赔偿死者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00元。2018年3月17日,付思兵与死者张某家属就赔偿细节事宜再次签订协议书,且上述协议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鉴定文书、承诺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荣盛汽运公司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新余城区直销业务一部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原告方所主张的丧葬费30974元、死亡赔偿金530366元(17年X31198元/年)、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5633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760元,因未提供住宿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付思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并非全部责任,故本院认为应酌情调减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由被告支付35000元精神抚慰金较为合适。综上,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项目为葬费30974元、死亡赔偿金53036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合计人民币598340元-交强险110000元=488340元X0.7=341838元+交强险110000元=451838元。被告在辩称中主张原告方司机付思兵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造成交通事故,违反了公安部令第123号第65条规定及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条款,拒不承担本案赔付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方司机所持有的是增驾A2证,并非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实习期间驾驶车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其次司机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保险条款和说明书,均是格式条款,该条款加重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再次被告亦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该免责条款内容履行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被告虽签订了保险合同,但合同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是否包括增驾车型的实习期以及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是否包括牵引半挂车的机动车,均属概念约定不明确,双方对相关免责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事故发生时司机付思兵所持有的A2增驾证处于实习期,而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让驾驶员熟悉相应车型、车辆的驾驶情况,如果实习期内不能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则失去了实习期的意义,被告所主张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属于免除情形的扩大适用,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所倡导的秉持诚实与公序良俗的基本规定,综上,对被告所主张的拒赔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保险公司直销业务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荣盛汽运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5183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24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销业务一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功雄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细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