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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吉05民终20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11

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柳河县。
法定代表人:姚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负责人:秦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X,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7)吉0524民初2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10900元。事实和理由:原审乙保险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证明郑某与甲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按照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郑某投保的甲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属于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无论郑某是否得到赔偿甲保险公司都应支付相应的保险费用。
甲保险公司答辩称,乙保险公司未能提供保险单。乙保险公司请求的是意外伤害保险,不适用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郑某和乙保险公司不能转让,且双方未约定转让费,转让行为是违法的。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109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4日,甲保险公司承保了郑某作为被保险人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险种包括意外医疗保险,保险金额1万元,住院补贴50元/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3日。2017年5月11日,郑某因交通事故意外受伤并在柳河医院治疗,期间住院共花费13358.52元。在保险理赔时发生纠纷,郑某因考虑到保险索赔风险成本较高,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乙保险公司。现乙保险公司受让保险金请求权后依法向甲保险公司索要保险理赔款。
人民保险苏州商务公司辩称:郑某已经获得赔偿,不再有保险请求权。
一审法院认为,乙保险公司提出本案诉讼,主张人民保险苏州商务公司支付保险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对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不能提供证据准确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后果。乙保险公司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仅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一份,该保险条款为保险公司对外公布的可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其本身无法直接证明乙保险公司所主张的保险合同关系的具体情况(如投保金额、保险期间、保险费交付、投保的具体险种、投保时的具体办理经过等主要事实),乙保险公司本身亦无法准确说明上述事实,故该院对乙保险公司主张的事实无法认定和评判。另,即使乙保险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根据其提供的前述保险合同条款第2.2条“本附加险合同适用补偿原则。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以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金额为限。被保险人已经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获得相关医疗费用补偿的,保险人仅对扣除已获得补偿后的剩余医疗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约定,确定了被保险人投保的为补偿型的医疗费用保险,该条款属于对保险险种、理赔原则的具体规定,为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免责条款”,投保人作为理性民事主体,在投保时理应明确该条款的约定。因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已经获得交通事故侵权人的赔偿(原告自认该事实),故不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综上,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甲保险公司承保了郑某作为被保险人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险种包括意外医疗保险,保险金额1万元,住院补贴100元/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3日。2017年5月11日,郑某因交通事故意外受伤并在柳河医院治疗,花费治疗费用13358.52元,该费用已由侵权人赔偿完毕。2017年8月18日郑某与乙保险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将郑某的保险利益转让给乙保险公司,同日郑某公开发表转让事宜的声明。
本院认为,乙保险公司二审中提供了电子保单,经过人保财险公司全国通用客服电话(95518)查询,郑某在甲保险公司的投保事宜真实存在。郑某投保的为商业保险,具有投资避险性质,保险公司主张属于补偿性质的保险合同,应当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而本案中甲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约定的依据,故甲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乙保险公司提供的人保财险官网下载的团体保单分户单,能够证明郑某投保的团体险中,个人意外医疗费补偿金额为10000元,住院津贴赔偿最高额9000元,单次最多90天,而乙保险公司主张的50元每天,低于约定理赔数额,应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郑某与甲保险公司的合同未约定郑某的保险金不得转让事宜,而法律亦无禁止性规定,故郑某与乙保险公司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7)吉0524民初2181号民事判决;
二、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乙保险公司理赔款共计109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元,合计109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兴彦
审判员  修 勇
审判员  张丽晶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慧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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