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八方源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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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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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112民初75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2018-05-24
原告:长春八方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X,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长春八方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源物流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方源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八方源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费67007.5元,车上人司机赔偿10万,车上人乘客10万,以上合计赔付保险金267007.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吉AXXX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承保了《机动车保险》,承保险别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责任险、盗抢、自然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40.3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驾驶人及乘客限额分别为10万元。2015年12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吉AD878号挂车承保了《机动车保险》,承保险别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9.5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原告均于投保当日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足额支付了保险费。2016年8月14日,原告所有的车辆吉AXXX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AD878号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人王晓亮、乘客卢乃峰受伤,车辆严重受损。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大(公交)认字【2016】第00006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卢乃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晓亮、卢乃峰分别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的医药费。原告所有的车辆严重受损,进行了维修。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内,当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时,被告一直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的情况无异议,若本案为双方事故,则应担先由对方车辆交强险、商业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车上人员险进行赔付,因车上人员险为商业险,本案中王晓亮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车上人员险应担按照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商业险合同约定责任比例70%进行赔付。对费用按照70%承担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王晓亮为农村户口,原告提供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而且原告没有提供租房合同或购房合同相佐证,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保护,原告没有提供王晓亮的上岗证、劳动合同等证据,不同意按照交通运输业进行保护,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进行赔偿。王晓亮未到60岁,其假肢更换年限我公司认为最高应保护20年,因为本案原告已经安装完假肢,应当将本次扣除。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年限应当和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的计算方法一致,应当保护20年,按7次计算,扣除本次应为6次。对卢乃峰的十级伤残司法鉴定是单方申请,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卢乃峰的居住证明需庭后合适,对其他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原告八方源物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吉AXXX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根据被告签发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记载,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403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100000元/座*1座、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2月8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7日24时止;2015年12月9日,原告八方源物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吉AD878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根据被告签发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记载,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95000元、第三人责任险5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9日24时止。
2016年8月14日,王晓亮驾驶吉AXXX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AD878号挂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珲乌公路892公里+2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王宝驾驶的吉CXXX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吉C3D70号挂车相撞,造成吉AXXX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驾驶员王晓亮和同车的乘车人卢乃峰受伤。2016年9月2日,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亮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宝负事故次要责任,卢乃峰无责任。因该交通事故,原告支付吉AXXX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维修费5000元、配件费89225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95725元;王晓亮白城中医院医药费27467.09元,住院日期为2016年8月14日至8月18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医疗费84644.9元,住院期间为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合计112111.99元;转院抬护费2600.75元,经王晓亮申请,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王晓亮为五级伤残,经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辅助器具装配建议书,假肢价格为51500元,使用寿命为三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总额的10%,大腿假肢价格为5200元,使用寿命为一年,大腿假肢硅胶套锁价格为3300元,使用寿命为三年,原告已给付王晓亮500000元。卢乃峰在白城中医院治疗费8711.7元,住院期间为2016年8月14日至17日,吉林大学口腔医院住院费27585.03元,住院期间2016年8月17日至29日,在长春市双阳区医院治疗费47508.73元,住院期间为2016年8月29日至9月12日,转院门诊车费3000元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王晓亮为十级伤残,原告已经支付卢乃峰医药费等费用112111元。王晓亮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卢乃峰为乘车人,王晓亮驾驶的车辆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登记信息、驾驶证、现场照片、维修清单、发票、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德林义肢矫正器(北京)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辅助器具装配建议书、王晓亮和卢乃峰的户籍证明、住院病例、银行转账记录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吉AXXX91号牵引车和吉AD878号挂车投保了商业保险,被告签发了《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上述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机动车损失费67007.5元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100000元,鉴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王晓亮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双方均同意按照70%比例划分,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限额的70%赔偿为宜,即机动车维修费5000元、配件费89225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95725元的70%为67007.5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驾驶人王晓亮的医疗费已经超过保险限额,故保护100000元。原告主张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赔偿100000元,因卢乃峰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已经超过保险限额,故其该主张应予保护。被告辩称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商业险先行赔付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春八方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6700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封贵科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宛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