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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烟台交运集团莱阳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鲁06民终275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交运集团莱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王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XX,男,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住所地德州市庆云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下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交运集团莱阳运输有限公司、邱XX、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40666.4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故赔偿责任比例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不相符。双方均为机动车,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按照4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故赔偿责任比例与保险合同约定相违背。根据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规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计算赔偿。”上诉人已就上述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保险合同及条款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按照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被上诉人烟台交运集团莱阳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烟台交运集团莱阳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货损款、评估费、施救费等费用共计167005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迟海红、左殿臣、吕金玲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货损款162805元、评估费3000元、装卸费1200元、受损货物运回产生的运费3300元,上述费用共计1703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与左杰驾驶车辆签订的运输协议、装卸收据、评估费用发票、原告与左杰签订的运输协议、转账单、价格评估报告等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保险合同条款一份、强制保险单一份、三者责任险单一份,一审法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查,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于某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货损而花费的装卸费、运输费、施救费等费用,共计7500元。该部分费用属因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与左杰签订的运输协议,被告虽然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价格评估报告书,物损162805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申请法院重新对货损作出了价格评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货损单件物品价格进行了鉴定,计算物损123388元。
一审法院认为,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系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作为雇佣者,因上述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货物损坏,由被告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该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赔偿原告物损52355.2元。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2355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原告负担2440元,由被告负担1200元。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在理由部分写明应赔偿烟台交运集团莱阳运输有限公司52355.2元,但在主文中判决赔偿52355元,被上诉人烟台交运集团莱阳运输有限公司对此表示认可一审判决的52355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左杰驾驶鲁Y×××××号货车与邱XX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左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邱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审法院依照40%的比例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超过次要责任的承担范围,合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勇
审判员 曹红岩
审判员 付景波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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