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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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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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782民初245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义乌市人民法院 2018-05-02
原告:王XX,女,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负责人:杜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洪XX,浙江从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素芳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受理后,被告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晓青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素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26日零时5分许,逃逸司机驾驶车牌号为浙G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车主为河南省柘城县慈圣镇张桥村委会六组403号王广利)沿武康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义乌市廿三里街道银海路与武康路交叉口时,与沿银海路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GXXXXX小轿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浙G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当场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开到修理部维修,期间委托义乌市价格事务所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扣除残值后损失为10750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2700元。2017年12月12日,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记载了事故相关事实,但因驾驶员逃逸,故未涉及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所有的浙GXXXXX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07500元、评估费27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由于事故认定书上对责任没有进行认定,所以被告公司没有作出理赔。原告没有及时告知被告定损,故对原告的车损与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驾驶资格及受损浙GXXXXX车辆为原告所有的事实。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浙GXXXXX号小客车未按规定让行,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小客车驾驶员逃逸等相关事实。
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一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证明浙GXXX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于被告处且发生事故时处于保险期间等相关事实。
4、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车辆经过评估受损总金额为107500元整的事实。
5、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评估车辆损失花费评估费27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2同时证明事故未经交警部门责任划分,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不认可,应以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义乌市众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在2017年10月26日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2018年3月23日,该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认为在2017年10月26日浙GXXXXX车辆损失金额为885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应以原告起诉时提供的估价鉴定书为准。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
本院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因其定损依据为原告单方委托,未得到对方的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义乌市众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车辆保险情况、事故时间、发生经过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载明浙G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至今身份不明)在有让行标志路段未让行,碰撞原告驾驶的车辆后弃车逃逸。浙GXXXXX小轿车因本案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评估为88500元。车辆已经义乌市宝德汽车修理厂维修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本案中,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确定,该损失未超过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主张评估费2700元,系其举证支出,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素芳车辆损失险保险金88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元(已减半),由原告王素芳负担25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重新评估费4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晓青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代书记员 金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