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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X、孟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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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630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义乌市人民法院 2018-03-1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负责人:陈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柯XX,公司员工。
被告:王XX,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孟XX,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诉被告王XX、孟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以小额诉讼程序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王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建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路青、沈翠莹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杨方将其所有的浙GXXXXX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38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11月24日止。2017年5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XX驾驶的河南N/XXXXX变型拖拉机途经义乌环城路与杨村路口,与杨方驾驶的浙GXXXXX车辆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义乌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事故被告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浙GXXXXX车辆经评估定损为8150元,杨方根据上述机动车保险合同要求原告理赔,原告按照保险合同先行赔付杨方8150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事故责任,要求被告方承担赔偿金额为(8150-2000)*70%+2000=6305元,并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孟XX未作答辩。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取得追偿权的权利。2、被告孟XX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的登记情况。3、被告王XX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XX的身份情况及驾驶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5、“代位求偿”申请书一份、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杨方取得赔偿的事实。6、维修材料及工时费发票一份、定损单一份及项目清单一份,证明车辆的维修费用。
被告王XX、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能够与其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发生事故时,被告王XX驾驶的河南N/XXXXX变型拖拉机,被告孟XX系车辆的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与被保险人杨方的保险合同规定,先行赔付被保险人杨方交通事故车损8150元,依法取得对事故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杨方承担次要责任,合法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双方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比例为7:3,故被告王XX应承担浙GXXXXX号车辆损失为(8150-2000)*70%+2000=6305元。被告王XX、孟XX未到庭举证证明侵权人与车主间车辆使用的关系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车主孟XX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6305元。
二、被告孟XX对上述赔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清
人民陪审员  李路青
人民陪审员  沈翠莹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龚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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