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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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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782民初20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义乌市人民法院 2018-05-25

原告:俞XX,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公司员工。
原告俞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晓青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俞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浙GXXXXX车辆所有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23日至2018年8月22日止。2017年12月8日11时14分许,第三人胡开福驾驶电动车途经义乌市雪峰西路与香溪路交叉路口,闯红灯左转弯进入叉口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浙GXXXXX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胡开福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义乌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胡开福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屡次向被告申请估价理赔无果。故起诉请求根据鉴定报告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51400元(其中车辆损失150900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1545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浙GXXXXX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982560元。本次事故属于车损险免责情形,原告车辆行驶证未按规定年检,被告公司已履行免责告知义务,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可以免责。原告车辆未实际修复,也未确定修理厂家,在未确定维修厂家的情况下直接以4S店价格作为赔偿依据缺乏合理性。法院委托金华天证价格事务所评估出的价格是无修理该车资质的4S店出具的价格,故其出具的修理清单及价格不能作为市场公认的价格,该鉴定报告缺乏公平性及合理性。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系浙GXXXXX车辆车主及驾驶员驾驶资格的事实。
2、保单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浙GXXXXX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
4、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花费的评估费、施救费。
5、当庭提交车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车辆符合行驶要求。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评估报告有异议,该报告未确定维修厂家,报价也是无维修资质的厂家出具,对评估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施救费金额有异议,实际上本车仅施救过一次,应按照第一次施救的金额计算;证据5系当庭提交,不予质证。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零部件更换清单,证明被告公司对本案车辆按照市场公认的价格对车辆更换零件进行定损得出损失金额。
2、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已履行免责告知义务。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系保险公司单方面出具的,未经原告认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没有签字,被告也没有明确告知原告相关免责条款。
本院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评估报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评估报告系由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经法院委托作出的,且评估过程均有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参与,依据4S店价格定损无明显不合理,而被告提供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系被告单方作出,其中载明的配件价格来源不明,其证明力相对较弱,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不予确认;被告对评估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行驶证登记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免责事项告知书未经原告本人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车辆保险情况、事故时间、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2018年2月27日,金华天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浙GXXXXX号小型客车在2017年12月8日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后作出评估报告,载明“通过查询该品牌车4S店更换件价格及工时,确定该鉴定标的车损价格为150900元整。其中:(1)材料费:140678元(含材料管理费);(2)工时费10500元;(3)已扣除残值27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1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获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的胡开福一方的任何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本案中,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确定,评估确定的费用也未超过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照评估报告确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车辆损失应按照市场公认的价格确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付的施救费属于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俞XX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509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5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已减半),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评估费3100元,由原告俞XX负担1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晓青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蒋向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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