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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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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782民初31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义乌市人民法院 2018-03-29

原告:叶XX,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王XX,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负责人:楼XX,总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董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XX,公司员工。
原告叶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与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浙GX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477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2017年8月29日7时32分许,原告叶XX驾驶上述车辆途经103省道125KM+620M义乌市北苑街道柳青二区地段时,碰撞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邓秀青,造成该车部分损坏及邓秀青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叶XX与邓秀青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邓秀青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付清赔偿款238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乙保险公司除支付原告交强险赔款110000元后,以原告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为由拒赔商业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人民币130800元(计算方式为:238000元-交强险110000元+车损2400元+施救费400元)。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已赔偿原告交强险110000元。但认为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个人货车,现原告将车辆用于替他人拉货从而赚取运费,系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故被告可依约拒赔商业险。此外,对原告诉请金额有异议,因为交警认定原告与死者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只应承担50%责任。
被告甲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死亡户口注销单复印件一份、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及汽车维修费发票一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造成邓秀青死亡、原告车辆受损及原告与邓秀青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
2、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及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邓秀青家属赔偿238000元的事实。
3、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一份,证明被告拒赔的事实。
被告乙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拒赔商业险符合保险合同约定。
针对其辩解,被告乙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业险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了关于营运行为的免赔条款,且原告已经签字确认。
2、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作的机动车辆理赔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为赚取运费而驾驶车辆替他人运输货物途中发生事故,原告对车辆的使用不符合投保时约定的非营业个人货车的使用用途,原告对车辆的营业使用符合免责条款约定。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都是在被告的要求下仓促填写,被告并没有对免责条款作出相应的解释及说明。证据2的签字也系本人所签,但当时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曾说本案情况可以理赔,原告才作了这个笔录。
本院认证如下:鉴于原、被告均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浙GXXXXX车辆保险情况与发生事故及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所诉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乙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交强险赔款110000元,但拒赔商业险。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其中商业保险单载明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个人货车”,该单“特别约定”一栏载明: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保证此车确实非营业使用,如有营运等其他用途行为,保险人可拒绝赔偿。此外,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及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均载明“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属于商业险免赔情形。上述免责条款,被告已对原告进行提示并明确说明,有原告签字确认的保险单及投保声明书为证。现原告自认其为赚取运费而驾驶保险车辆替他人运输货物途中发生事故,该情形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免赔情形,故被告可以免赔商业险。综上,原告诉请依据不足,应予驳回。被告甲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8元(已减半),由原告叶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晓青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黄欢
代书记员 金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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