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牟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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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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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579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代表人:娄锦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X,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牟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381民初11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医疗费用3500元以及车辆损失中的10%即2279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关于医疗费的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住院医疗费发票,但没有医院的相关证明以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与本案欠缺关联性,应不予认可。二、既然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那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保险合同的内容对被上诉人是有约束力的。在责任认定书中对于人员超载的事实已经进行了记载,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十一条第(三)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都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绝对免赔率”的规定,上诉人应享有免赔率,无需承担车辆损失中的10%即2279元,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牟X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上诉人参加的相关案件的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已经明确了肖五英受伤的事实,而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已经确定肖五英是受害当事人,被上诉人亦在一审中提供了肖五英交给被上诉人的其相应的正规医院的正规票据,结合相关证据,均可以证明肖五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进行治疗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认为肖五英的医疗发票与本案无关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二、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免赔率10%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提供合同免除其相关义务或者增加相关权利应该提供书面材料或者明显字体予以提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上诉人并没有就相关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进行告知。所以上诉人主张的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因此,上诉人要求其享有10%的免赔率,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牟X于2017年10月12日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1.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牟X汽车修理费18610元和施救费4180元;2.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医疗费8307.17元;3.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4日,牟X所有的车架号为LSXXX4U63GGXXX227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4.58万元,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4日。2017年1月19日16时0分许,牟X的配偶马红丽驾驶上述车辆由东往西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1166km+650m处时,与在高速公路右侧路肩上行走的行人尹后珍、张华、张桥、肖五英相撞,造成行人张华当场死亡,张桥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肖五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沅陵大队认定,行人张华、张桥、肖五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红丽负次要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牟X支付了车辆施救费4180元、车辆维修费18616元,另,牟X于2017年10月19日赔偿肖五英医疗费用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机动车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牟X已赔偿案外人肖五英医疗费用3500元,其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其赔付费用。因牟X已就车辆损失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且投保不计免赔,某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赔偿牟X所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8610元、施救费4180元。某保险公司抗辩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抗辩涉案车辆出事故时存在超载情形,应相应免责,但某保险公司无法就存在相关约定进行证明,该项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除上述3500元医疗费用外,牟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其他医疗费用,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牟X26290元(即3500元+18610元+418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牟X26290元;二、驳回牟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元,减半收取288元,由牟X负担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28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瑞安市人民法院缴纳。
在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承担其已赔偿案外人肖五英医疗费3500元的问题,案外人肖五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已经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1222民初32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结合肖五英住院、门诊票据及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今收到马红丽交通事故赔偿款3500元”的收条等证据,一审法院支持牟X主张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内承担35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10%的免赔率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鉴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尽到了告知和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明岳
审判员 刘伟达
审判员 吴跃玲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刘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