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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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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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2672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18-04-26
原告:武XX,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同意延长三个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25,720元、鉴定费2,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其名下沪HXXXXX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7月28日,原告之夫李定伟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在青海旅途过程中,因避让危险时操作失误,致所驾车辆与路边的石头和牦牛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左侧部位车损事故,无人员伤亡。考虑到事故所在地荒芜人烟,牦牛可能对人进行攻击的潜在危险下,原告配偶李定伟在确认车辆损坏部位不影响安全驾驶情况下,决定先将车辆驾驶回河南省西峡县进行报案。2016年7月29日下午17:44左右,原告让朋友通过电话向被告保险,告知车损事故,被告受理保险事故处理,并安排当地工作人员于7月30日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定损后,车辆安排在河南省西峡县大众汽修厂进行维修,产生车辆维修费29,870元。后,双方对车损金额产生异议,被告拒绝理赔。无奈之下,原告对车损申请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为25,720元,并产生车损鉴定费2,000元。原告认为,双方于2016年5月12日签署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车损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严格履行理赔义务,故原告来院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无事故责任认定,对事故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故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法院判决承担责任,对于主张的具体费用金额,仅认可定损金额6,001.12元,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其名下沪HXXXXX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7月29日17:44分左右,案外人吴某向被告报案称,被保险车辆于2016年7月28日8:30分在青海省西宁市与石头和牦牛发生碰撞,致被保险车辆受损。2016年7月30日,河南省西峡县大众汽车维护中心对上述被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29,870元。2016年10月12日,南阳众义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沪HXXXXX车辆损失为25,720元,并产生鉴定费2,000元。
案件审理中,法庭要求原告同车人到庭作证,但原告明确表示只能由其本人与配偶到庭作证,随车第三人表示不愿意参加庭审活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相关详情、出险车辆信息表、维修结算单及发票、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定损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但被告对原告赔付的前提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而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即便如其所述保险事故系于2016年7月28日在青海省西宁市真实发生,但其在将被保险车辆驶回河南省西峡县后才于次日向被告报案,期间路程远达1,000多公里,耗时长达10多个小时,时间跨度之长、路程跨度之远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无法查明。对于原告述称的因惧怕“牦牛攻击”而未及时报案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随车第三人亦不愿到庭作证,即便事发时存在牦牛攻击的危险,原告亦可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事故现场,在驶离危险区域后及时向公安部门报警、向被告报案,而无需待驶回河南省西峡县后才予以报案,故本院对其述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未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保险人对此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3元,减半收取计24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雅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