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上海嘉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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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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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2民终449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嘉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罗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嘉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14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案外人吴双枝伤残鉴定进行重新鉴定并按鉴定结论处理。事实和理由:公交公司与案外人吴双枝理赔调解过程中,未对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合理抗辩,亦未通知某保险公司到场或将调解方案提供给某保险公司核定,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吴双枝伤残较轻,完全不构成XXX伤残,要求法院重新对其进行鉴定。另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即使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也需扣除5%的免赔率。
公交公司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认为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公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54,055元。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公交公司保险金54,05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1元,减半收取575.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伤者进行了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等事项的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书具有法律效力。虽然某保险公司对吴双枝XXX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提出质疑,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鉴定结论的不实,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提出的质疑具有合理性和可能性,故本院认定伤者吴双枝达到XXX伤残等级标准,一审判决核定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约承担理赔之责。就相关鉴定费,系公交公司因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赵 炜
审判员 金 冶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