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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沪02民终449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1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XX,男,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XX、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46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要求重新评估车损并改判扣除30%的免赔率,上诉费用由章XX承担。事实和理由:乙保险公司对章XX提供的评估报告不认可,该评估报告的配件价格过高,明显缺乏客观性,但一审法院未准许乙保险公司重新评估的申请。保险条款约定,未能找到第三方责任人的,应当扣除30%的免赔率。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对本案依法改判。
章XX答辩称,乙保险公司未及时定损,章XX有权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乙保险公司没有足够证据推翻相关的评估结论,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重新评估程序合法。实行30%免赔率的保险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乙保险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对章XX未尽到明示和告知义务,因此该条款对章XX不生效。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要求予以维持。
甲保险公司未陈述意见。
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67,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章XX保险金67,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82元,减半收取计741元,由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章XX就涉案车辆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甲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就乙保险公司对车损金额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评估的意见,本院认为,依据章XX提供的报警记录回执单、物损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车辆维修凭证及维修发票等,可以确认涉案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章XX及时对涉案车辆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定损,并进行了维修,涉案车辆存在实际损失。乙保险公司虽质疑车损金额并要求重新评估,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一审判决对涉案车辆损失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乙保险公司质疑车损并要求重新评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就乙保险公司主张30%绝对免赔率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该条款系免责条款。现乙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向章XX作出过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乙保险公司主张免责30%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赵 炜
审判员 金 冶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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