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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付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沪0101民初2438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18-01-2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XX,男,汉族,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付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780元(计算公式:16,300*60%)。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原告承保了姜晔睿所有的牌号为沪BXXXXX机动车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额为155,16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1日止。
2017年7月22日,被告付XX驾驶非机动车在本市西藏南路、半淞园路口与姜晔睿驾驶的沪BXXXXX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承保的车辆受损。同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姜晔睿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17年7月29日,原告对承保的车辆进行定损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确认车损为16,300元,车主姜晔睿对车辆进行维修并支付上述修理费。嗣后,原告在涉案车损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项下赔付姜晔睿保险金16,300元。姜晔睿又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其对被告付XX的追偿权在获赔的保险金的范围内转让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被告付XX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保单、保险条款,证明案外人向原告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2、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对于涉案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3、赔款计算书、车辆损失确认书、车辆维修清单、发票,证明原告承保的车辆的车损情况;4、转账证明,证明原告已经承担保险责任;5、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已经受让了保险代位求偿权。
被告付XX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付XX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付XX驾驶非机动车与原告承保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该车受损,其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受损车辆的保险人,在保险合同项下已经承担了保险责任,并且受让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其在赔偿保险金的60%范围内向被告主张侵权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付XX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78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经济损失9,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卓华
审 判 员  吴诵芬
人民陪审员  周慧玲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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