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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培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沪0101民初133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18-04-09

原告:上海培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包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本市。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
原告上海培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恩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培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培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18,040元、鉴定费2,860元、拖车费25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沪KXXXXX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三者险等,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2017年5月8日,原告驾驶员包XX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黄某驾驶的苏FXX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由于被告未予理赔,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并提前通知被告到场。经评估,车损维修费为118,0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86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另产生拖车费25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2017年5月8日,被保险车辆与牌号为苏FXXXXX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后经被告查勘确认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为64,324元。但原告对该金额有异议,申请第三方公司评估金额为118,040元。为此,被告也聘请了第三方保险公估公司进行评估,估损金额为71,25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1.2017年8月29日,原告委托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寄送《通知函》,其上载明:“为明确本车的实际损失,现当事人已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于2017年9月1日14:00时至公谊路XXX号定损,希望贵司派员前来参与定损。”2.原告委托的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于2017年10月19日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认定被保险车辆的车损维修费用为118,040元。其中第七条载明: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实物和资料,由评估小组于2017年9月1日赴奉贤区公谊路XXX号与涉事保险公司对评估标的进行了修复后的现场勘查,并通过对涉事保险公司提供的查勘图像资料的判读……。3.原告实际支付车辆修理费118,04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牵引费250元,鉴定费2,86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商业险,并缴纳了保费,被告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及时查勘、定损,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及时赔付。首先,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对车辆进行查勘定损,确认损失为64,324元。原告否认被告告知了其损失金额。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确定了损失金额并告知了被保险人,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其次,2017年8月29日,原告发函通知被告其已委托上海道路物损评估中心对损失金额进行评估。根据原告提供的快递详单以及物损评估意见书显示,被告知晓并参与了现场勘察。被告在庭审后提交的书面意见称其对该意见书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明确异议内容及理由。故本院对于上海道路物损评估中心的物损评估意见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鉴定费,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250元,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培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理赔款121,150元。
案件受理费2,72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计1,36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卓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赵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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