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XX与甲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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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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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2民初5288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8-04-23
原告:颜XX,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
负责人:刘X。
原告颜XX与被告孙全东、上海沙拓物资有限公司、上海辽新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孙全东、上海沙拓物资有限公司、上海辽新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修车费3,184元、图像资料费及评估鉴定费24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6日9时40分许,原告颜XX驾驶牌号为沪JX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老沪闵路莲花南路路口处,与孙全东驾驶的沪BXXXXX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的车受损。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全东负全部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所请。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无法确认沪JXXXXX车主,不能证明原告具有索赔权,事故责任认定书上驾驶员未签字,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本案中实际产生的维修费3,100元予以认可,对于公估多出的金额不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6日9时40分许,原告颜XX驾驶其父颜四根(指定女儿为原告诉讼)所有的牌号为沪JX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老沪闵路莲花南路路口处,与孙全东驾驶的沪BXXXXX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的车受损。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全东负全部责任。孙全东在责任认定书上拒绝签名。事故后,原告车辆经上海道路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修理费评估额为3,184元)并修理,原告实际花费修理费3,100元、图像资料费及评估鉴定费240元。
另查明,沪BXXXXX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甲保险公司处。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孙全东负全部责任,故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实际花费的修理费3,100元予以赔偿。图像资料费及评估鉴定费240元,由原告承担。
被告甲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颜XX车辆修理费计人民币3,100元;
二、驳回原告颜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晓为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金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