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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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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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2民初365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8-04-18
原告:王XX,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13日、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67,317元,评估费1,920元,三者车车损6,700元,合计75,93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就其所有浙GXXXXX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24日至2018年9月23日。2017年12月18日9时20分,熊丽红驾驶保险车辆在上海市闵行区沪松公路XXX号处,追尾杜湖标驾驶的沪AXXXXX车。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案,但被告在查勘车辆后,定损金额极低,无法修理,原告不能同意该定损金额。原告只能找评估机构评估车损。经评估,保险车辆车辆维修费为67,317元,花费评估费1,920元,赔偿沪AXXXXX车车损6,700元,合计损失75,937元。被告应赔偿损失,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但原告诉请无依据,不认可。原告应当提供交警部门敲章的事故认定书。对于保险车辆损失,被告于2018年1月5日进行定损为28,570元,送达后由原告本人签收。现原告单方定损不认可,申请重新评估。未经被告同意,原告单方定损的评估费用自行承担。对赔偿沪AXXXXX车的6,700元无异议,但需要原告证明已支付的凭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2日,原告就其名下保险车辆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
约定原告就保险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相应不计免赔率,其中车辆损失险金额为174,048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4日00时起至2018年9月23日24时止。
2017年12月18日9时20分,熊丽红驾驶保险车辆在本市闵行区沪松公路XXX号处,追尾杜湖标驾驶的沪AXXXXX车,发生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由熊丽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对保险车辆进行勘查、定损。原告对定损结果不予接受,遂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保险车辆的直接物质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显示直接物质损失为67,317元,其中材料费55,175元(含进销差率15%),工时费12,142元。为此,原告支付修理费67,317元、评估费1,920元。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支付了沪AXXXXX车修理费6,700元。
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智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达智公司出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评估认定车辆维修费用为58,000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垫付。
另查明,鉴定报告第十一项特别事项说明中载明:6.原告提供的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中后座椅中央安全带,在原、被告提供的车损照片中未能找到能显示损坏的照片,以上配件项目剔除本次评估范围。7.原告提供的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中油漆(进口金属漆),已纳入喷漆工时费单项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协议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及保险条款、物损评估意见书及发票、维修费发票与维修结算清单、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机动车辆估损单、机动车辆估损清单等证据,以及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与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范围内的事故,被告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进行理赔。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保险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58,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被告应赔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的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原告为此支付的评估费未经过被告书面同意,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中产生的2,500元鉴定费是法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的费用,该费用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第三者车辆维修费6,70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投保,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车辆损失58,00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6,700元,合计64,700元;
二、驳回原告王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9.21元,由原告王XX负担128.2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21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琦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叶岚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