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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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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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613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8-04-02
原告:李X,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155,184元,含医药费30,27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20元/天×17.5天)元,鉴定费2,300元,误工费24,000(4,000元/月×6个月)元,营养费3,600(40元/天×90天)元,护理费3,600(40元/天×90天)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酌定),衣物损失费500元(酌定)。诉讼中,因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调整,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故主张的理赔款为195,617.24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22时许,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即电瓶车,在闵行区沪闵公路、莲花路东北约5米处,发生单车事故受伤,被送医治疗。后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原告负全责。原告出院后经鉴定为XXX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意外险及健康险,因索赔未果,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故发生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因为:1、被告经实际调查了解,原告驾驶车辆系燃气助动车,性质为机动车,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证件车辆出险不赔;2、诉请金额项目不符保单约定。申请重新鉴定。另,原告混淆侵权与违约,依据违约主张权利,但诉请却是按侵权标准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1、意外险及健康险理赔申请书、客户报案信息、意外险及健康险客户理赔通知书1组,证明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及被告拒赔理由;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性质、责任认定,车辆是电动车;
3、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兰陵县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等病史信息1组,证明原告因事故所致的病情及损失;
4、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兰陵县医院住院、门诊发票1组,证明原告医药费支出30,275.24元;
5、鉴定结论及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及伤残等级。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鉴定适用标准与保单约定标准不同,对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1、保险公估公司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照片2张,证明询问笔录制作于顾戴路XXX号,原告自认事发时驾驶的是燃气助动车,系机动车,事后再次购买类似的燃气助动车,即照片中车辆,且原告系快递员,保单投保人用工单位即可印证,照片中坐在车辆的即为原告本人;
2、保险条款2份,证明伤残保险责任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JRXXX83-2013,依此标准赔偿,而非依据侵权法适用的标准,另,责任免除第7.3款,原告驾驶无证机动车不属保险赔偿范围;附加条款责任免除第6.3款,第4条医疗费核定标准,仅在医保范围内理赔,非医保5,950.59元不赔。
补充证据:原告持笔录拍摄照片、光盘1组,证明询问笔录是原告本人陈述,真实有效。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中的笔录有原告签名及捺印,但内容没有详细看,其不认可事故车辆是燃气助动车;照片中的车辆不是事故车辆。车辆性质应以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准。证据2系集体投保,没有原告签字,免责条款及适用标准不适用于原告。对补充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笔录内容系他人诱导,原告事发时所驾非光盘中所示燃气助动车。
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所)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司鉴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结论为:李X因外伤所致右肩胛冈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垫付。原、被告对意见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应予采纳的证据,应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属性要求。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部分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相对方的以上异议,实为证据证明力之争议,且涉案证据均与本案相关,也无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原、被告之举证均予采纳,对证据证明力,由本院在裁判时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上海邻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平安个人责任保险(特约)》,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李X。《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七条载明:“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该条款释义第二十六条【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六条载明:“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2016年8月4日22时,原告李X骑车在本市闵行区沪闵公路、莲花路东北约5米处,发生单车事故受伤,随即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天。此后,原告至兰陵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30,275.24元。
2016年11月1日,原告向保险公估公司陈述事发经过:当时其驾驶燃气助动车(自备)由漕宝路XXX号出发前往都市路XXX号送件,途经沪闵高架下地面道路沪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虹漕南路附近时,有公交车站,由于人多避让时不慎撞到公交站台边缘,摔倒发生意外,没有撞到人和其它车辆,当时其处于昏迷状态,醒来时已在120急救车上,送到六院治疗,头部外伤,右肩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事故当时有交警到现场,其燃气助动车被拖走了,……也不知道燃气助动车被拖到哪里去了,一个月之前又买了一辆燃气助动车,车型和原来那辆相似,外观有点不一样,差别不大。当时记得是事故第二天,我姐姐协助本人报保险公司。其从今年5月左右开始从事快递工作至今。
2016年11月10日,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原告负事故全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方式“非机动车”、车型“电动车”。
2016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意外险及健康险客户理赔通知书”,明确作出如下理赔决定:1、不予给付保险金。2、本公司作出上述决定的理由是:经核实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辆出险,不属合同约定保险责任,不予给付保险金。若您对本公司的处理有异议,可于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本公司理赔部门寻求解释。若您觉得仍无法获得满意的答复,您还享有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2017年4月11日,原告伤情经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X因外伤致右肩关节活动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XXX伤残。2、被鉴定人李X伤后的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没有驾照。另称:事发时所骑车辆为新电瓶车,与照片中车辆车型不一样;做笔录那天,因打车太贵,故向朋友借了燃气助动车,其知晓驾驶燃气助动车是需要驾照的。
另查明,2014年5月21日上海市政府发布《关于燃气助动车限期报废事项的通告》称,依据(沪府办发[2002]46号)《关于本市摩托车报废管理的规定》,明确自初次登记之日起年限达到8年的燃气助动车必须报废。自2016年1月1日起禁止燃气助动车上路行驶,禁止液化石油气加气站充装燃气助动车钢瓶。
本院认为,投保人上海邻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署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向保险公估公司陈述时表示其驾驶的是燃气助动车(自备),原告虽在庭审中认为此系他人诱导,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电动车为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笔录中对事发经过有完整的表述,并明确表示“又买了一辆燃气助动车,车型和原来那辆相似,外观有点不一样,差别不大”,庭审中,原告也明确表示其无驾照、知晓驾驶燃气助动车需要驾照,由此可见原告是能够区分燃气助动车与电动车的,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笔录内容系他人诱导,故可以认定原告的上述陈述更符合实际,本院认定事发时原告所驾车辆为燃气助动车。而关于该车的性质,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三款“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第二,参照GBXXX84-1998《汽油机助力自行车》中规定,燃气助力车实际上其所能达到的最高时速、空车质量、以及外形尺寸均不符合非机动车的标准。第三,上海市政府发布的《关于燃气助动车限期报废事项的通告》发文之时所有的燃气助动车均已经达到报废标准。原告所驾车辆自2016年1月1日起便被禁止上路行驶,而且车辆根据规定需要进行注册登记、年检、上牌、报废,这完全是根据机动车的管理来进行的。故本院认为原告所驾车辆系机动车。综上,本院对原告李X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的诉请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12.34元,由原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琦
审 判 员 茅建中
人民陪审员 王晓蕾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施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