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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沪0117民初1843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18-01-22

原告:陈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施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晖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因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智评估公司”)作评估。后达智评估公司出具沪达资评报字(2017)第F816号《司法鉴定报告》。本院于2018年1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彭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64,140元(包括车辆维修费160,430元、评估费3,450元及牵引费26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6日,原告就牌号为粤DXXXXX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8日零时至2018年1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4月13日23时10分许,原告方驾驶员岳梅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松江区莱寅路、龙谊路北约5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岳梅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曾口头通知原告,被保险车辆的定损金额为60,000元左右,但未出具书面定损报告。原告不同意该定损金额,遂委托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以下简称“物损评估中心”),对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进行评估。后物损评估中心出具了《物损评估意见书》,结论为被保险车辆的直接物质损失金额为160,430元。原告据此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现原、被告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口头通知原告,被保险车辆的定损金额为64,500元。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有异议,也不认可该评估结论。因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故被告不同意理赔。被告同意理赔原告牵引费126元。
经审理查明:粤DXXXXX小型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2017年1月16日,原告就上述车辆向被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8日零时至2018年1月17日二十四时止。
2017年4月13日23时10分许,原告方驾驶员岳梅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松江区莱寅路、龙谊路北约50米处时,与一牌号为沪BXXXXX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受损。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岳梅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定损金额,但未出具书面定损报告。
2017年5月27日,原告委托物损评估中心,就粤DXXXXX小型轿车修复维修费用进行评估。后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结论为该车直接物质损失为160,430元。该次评估的评估费为3,450元。
2017年11月21日,上海鑫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粤DXXXXX小型轿车的维修费发票,维修金额为160,430元。
审理中,因被告申请,本院委托达智评估公司就粤DXXXXX小型轿车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2017年12月13日,达智评估公司出具沪达资评报字(2017)第F816号《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粤DXXXXX小型轿车车辆损失102,300元。评估费为3,5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牵引费260元。
以上事实,由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收据、《司法鉴定报告》、司法评估费发票、作业单、牵引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作为保险人虽未向原告提出具书面定损报告,但已口头通知原告定损金额。在此前提下,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即单方委托物损评估中心就被保险车辆的修复维修费用进行评估,确有不妥。因此,原告要求按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结论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金额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由此产生的评估费3,45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鉴于达智评估公司具有相应评估资质,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符合实际情况,且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定粤DXXXXX小型轿车的车损金额为102,3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02,300元。原告支付的牵引费260元,属于其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应予以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XX保险理赔款102,560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3元,减半收取1,791.50元;司法评估费3,500元,合计诉讼费5,291.50元,由原告陈XX负担616元(已付),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675.50元(已付3,500元,余款1,17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晖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薛智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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