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勇益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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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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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1817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18-02-09
原告:上海勇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何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
原告上海勇益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勇益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其名下的牌号为沪DXXXXX号重型牵引车辆(以下简称系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8日零时至2015年7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0月18日,原告驾驶员姚双元驾驶系争车辆行驶至宝山区联谊路XXX号堆场内由南向北行驶,车头碰撞堆场堆放的集装箱,致车辆和集装箱损坏,姚双元在驾驶室当即休克,后经医疗中心确认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姚双元家属支付赔偿金38万元,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20万元的理赔责任。现因被告违反保险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款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基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要求被告理赔,但驾驶员姚双元是因为自身疾病导致的死亡,不是交通事故所致的死亡,不符合保险法近因原则,故被告不同意赔偿,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保单,证明被告为系争车辆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承保人。
2、交通事故证明书、情况说明、居民死亡确认书,证明原告驾驶员姚双元在驾驶系争车辆时发生事故死亡的事实。
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姚双元和车辆状况。
4、派出所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驾驶员姚双元家属人员情况。
5、驾驶员姚双元身体条件证明回执,证明姚双元生前的身体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情况说明不能作为交通事故的理赔依据,结果仅仅是推论没有经过法医部门鉴定,推论内容与本案无关。居民死亡确认书死亡原因一栏明确是猝死。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没有加盖出具材料单位的盖章,而且是2012年出具的,事故发生在2年以后,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其事发时的身体状况。
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事发时现场照片8张作为证据,证明出险时系争车辆与前方集装箱碰撞极其轻微,不可能导致驾驶员姚双元受伤甚至死亡的结果。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为其名下的牌号为沪DXXXXX号重型牵引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238,303元、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D3)及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8日零时至2015年7月17日二十四时止。
二、2014年10月18日8时30分许,原告司机姚双元驾驶沪DXXXXX、沪D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海市宝山区联谊路XXX号场地内由北向南行驶,车头前方碰撞场地前方堆放的集装箱造成车辆和集装箱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姚双元未下车,待在场人员上前查看时,发现姚双元趴在车辆方向盘上,后经医疗救护中心确认,姚双元已死亡。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该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调查取证,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姚双元的状态及姚双元的驾驶状况,因此无法查证该起事故是由姚双元的违法行为造成的。
三、审理中,原、被告表示2014年10月18日下午18时17分原告向被告报案,因当天刑警部门将事故现场封锁,故被告第二天到现场勘查并定损,对车辆及集装箱均进行了定损并理赔。到现场后被告与原告就驾驶员姚双元死亡的事情进行了沟通,被告表示姚双元不是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四、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山东巨野县殡仪馆出具的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的收据联,其上加盖了“此联作火化证明”的印章,被告对姚双元火化的时间无异议。
五、原告提交的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科所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的关于姚双元死亡的情况说明,被告对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说明中载明:“经检验姚双元头面部、颈部、胸腹部、四肢均未见明显损伤,故可初步排除外来暴力致死可能性。结合有关案情及相关材料等情况分析,死者姚双元符合在驾车行驶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疲劳驾车、精神紧张、情绪波动或因车辆碰撞而发生的情绪变化等可以诱发疾病的发生或加重疾病的严重程度,具体需要解剖确认”。另原告提交的居民死亡确认书中记载的死亡原因为“猝死”。庭审中原告称姚双元的家属希望将遗体带回老家进行火化,故在没有相关部门出具死亡说明的情况下火化了遗体,没有进行解剖,但原、被告确认姚双元死亡时没有外伤。原告另称其虽没有证据证明姚双元死亡的原因系碰撞造成而非自身原因,然而前述说明中也没有排除死因系车辆碰撞造成。被告则表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致命姚双元的死亡与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死亡确认书中死亡原因一栏填写的是猝死。另巨野县公安局麒麟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上载明注销户口原因为各种疾病死亡,注销户口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的保险责任承担与否的关键在于认定保险事故的原因是否属于承保风险,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导致原告驾驶员姚双元死亡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根据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予以分析。保险法的近因原则是保险人按照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责任时,其所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近因必须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主要的、直接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只有近因属于被保风险,保险人才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侦科所2014年11月19日出具的关于姚双元死亡的情况说明载明的“经检验其头面部、颈部、胸腹部、四肢均未见明显损伤,故可初步排除外来暴力致死可能性。结合有关案情及相关材料等情况分析,死者姚双元符合在驾车行驶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疲劳驾车、精神紧张、情绪波动或因车辆碰撞而发生的情绪变化等可以诱发疾病的发生或加重疾病的严重程度,具体需要解剖确认”内容可知,姚双元具体的死亡原因需要解剖确认,然而原告表示姚双元的遗体由家属带回老家于2014年10月21日被火化,火化前并未尸检,对此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到现场与原告沟通时明确表示姚双元不是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而拒赔,在此情形下原告应当明知姚双元的死因需要由公安等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勘验后才能进一步明确,而确定具体的死因系由交通事故造成还是自身情况导致将是能否得到理赔的关键,但遗体仍在相关部门出具情况说明前被火化导致无法最终明确姚双元的死因,相关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负。现原告也未有任何证据证明系因碰撞造成姚双元死亡而非自身原因造成,而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侦科所出具的居民死亡确认书中记载的主要死亡原因为猝死、巨野县公安局麒麟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上载明注销户口原因为各种疾病死亡。另外,原告也表示姚双元死亡时并没有外伤,常理而言,碰撞发生却未见外伤可一定程度判断碰撞的冲击力比较小,在此力度下导致人员直接死亡的可能性非常小,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姚双元死亡的主要的、直接的、决定性的原因系交通事故碰撞所致,交通事故碰撞与姚双元死亡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理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勇益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原告上海勇益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琴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计凡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