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毅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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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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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1599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18-02-09
原告上海毅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新安。
委托代理人吴胜开,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利靖,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宝山区。
负责人王丽英。
委托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玮桐,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毅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光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6日、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原、被告双方申请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3个月。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新安及委托代理人吴胜开、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昱昆、程玮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毅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货运车队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所属货运车辆提供保险,协议期限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每车赔偿限额为20万元,全责的20%免赔率。2017年7月14日,原告的沪EXXXXX、沪GXXXX挂车辆在运输三个钢卷途中发生单车事故,造成钢卷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告,同时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及时向托运人进行了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合计产生损失204,516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称事故车辆的车头不在保险范围内,故不予赔付。原告为此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牵引车沪EXXXXX非保险清单中列明的车辆,根据协议约定,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装载货物的挂车或牵引其的车头不在车辆清单中,保险人对事故损失不予赔偿;车辆行驶证载明的车辆准予牵引的总重量为35.805吨,不计算挂车重量,车辆运输的的三个钢卷为35.88吨,原告车辆存在明显超载,根据保险协议,原告不能保证安全运输,从而导致责任事故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钢卷的损失未经第三方评估机构定损,也没有确定残值,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金额不予确认;根据记载,损失系因钢卷掉落造成,并没有发生碰撞,因此原告向被告申请赔付缺乏合同依据。故请求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被保险人)与被告(乙方,保险人)签订编号PYX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货运车队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2012版)》,载明:保险标的“在协议期限内,属于甲方车队所属货运车辆(详见附件清单)承运的货物”;适用的保险条款为乙方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综合险;责任免除第3款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乙方不负责赔偿,其中(3)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装载货物的挂车或牵引其的车头不在车辆清单中”;每车赔偿限额:每次及累计20万元,车队总赔偿限额100万元;本协议年度保险费17000元;协议期限自2016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由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免赔率以甲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确定,全责为损失金额的20%,主责为15%,同责为10%,次责为5%,无责不扣免赔,非交通事故引起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在特别约定清单中记载了车辆清单,其中包括沪GXXXX挂。在2017年7月18日起生效的清单中增加了沪EXXXXX等车辆。
前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货运车队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2012版)》对应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保险责任包括: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表示本案保险责任系因车辆碰撞导致。
牌号沪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原告名下车辆,注册日期2017年7月5日,准牵引总质量35805KG,整备质量7000KG。
2017年7月13日上海秀智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自宝钢厂至宝钢3号库运输三个酸洗卷,上海秀智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提货委托书记载了货物的品名、材质、规格、净重、价格,合计吨位35.88吨,合计价款312,156元。原告安排包立杨驾驶沪EXXXXX车辆拖挂沪GXXXX挂运输。2017年7月14日13时30分,在蕴川公路进共悦路西北约26米处,原告驾驶员包立杨驾驶沪EXXXXX车辆拖挂沪GXXXX挂发生单车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因包立杨操作不当致使所载的三个钢卷掉落,钢卷损坏、路面损坏约三平方米。经交警部门认定包立杨承担事故全责。
2017年7月31日,上海秀智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312,156元的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表示系由原告以购买钢材的方式向上海秀智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原告另提交了开具给上海焱图实业有限公司的金额71,760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以此证明系其向上海焱图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处理钢材获得残值71,760元,二者之差就是原告的损失。
以上事实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货运车队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2012版)》及附件清单、《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运输合同》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货运车队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2012版)》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首先,根据原告主张,运输车辆系因碰撞导致货物发生损坏,故认为“碰撞”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请求赔偿,但并无证据证明钢卷损坏系碰撞导致,原告以此主张赔偿缺乏合同依据。因车辆存在超载、钢卷捆扎不牢均可能导致运输过程中钢卷惯性掉落致损。其次,保险协议第四条责任免除第3款第(3)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装载货物的挂车或牵引其的车头不在车辆清单中”,根据该约定的文义,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不在清单中或者牵引车不在清单中均属于免责事项,该约定内容记载在协议中,文字含义清楚并不存在歧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发生发生法律效力。涉案事故发生在2017年7月14日,装载货物的车辆为沪EXXXXX拖挂沪GXXXX挂,在保险协议所附车辆清单中记载有沪GXXXX挂,未记载沪EXXXXX,在事故发生前,原告也未向被告申请将沪EXXXXX记载在保险车辆清单中。因此即使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告亦可援引免责条款拒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毅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为1,7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光华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杨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