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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沪0113民初85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18-04-18

原告:于XX,女,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
原告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光华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原、被告双方申请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3个月。原告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委托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98,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牌号沪DXXXXX小型越野客车系原告名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原投保车牌辽AXXXXX,后车牌号变更为沪DXXXXX)。2017年5月12日,原告驾驶前述车辆在宝山区不慎与冀JXXXXX/冀JXXXX挂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右前角撞上对方车辆左前角,事故由原告承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但被告一直未予定损,原告为此只得委托评估单位进行定损,经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车辆市场修复价格为96,000元,评估费2,900元。原告为此将车辆交付修理厂修理,支出修理费96,000元。因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此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证明2017年5月12日13时20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沪DXXXXX小型越野客车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冀JXXXXX/冀JXXXX挂发生交通事故,由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沪DXXXXX机动车行驶证、原告驾驶证,证明原告是沪DXXXXX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原告具有驾驶资格。
3、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证明原告就沪DX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318,264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5日,车辆原登记车牌为辽AXXXXX,车主是张海涛,后变更车主为原告,变更车牌为沪DXXXXX,并进行了保单的批改。
4、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沪DXXXXX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修复价格的评估意见书(包含价格明细表、修复部位照片、价格评估人员资质证书)、评估费发票,证明经评估确定车辆修复价格为96,00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2,900元。
5、2017年8月17日上海良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维修竣工材料清单、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涉案车辆修理支付了96,000元修理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属实,事故发生在2017年5月12日,被告5月13日去拍摄了事故车辆的外观照片,之后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定损,且联系原告不予理睬,故被告根据外观进行了定损为2,086元,对于原告提供的定损金额不予认可,被告申请重新评估。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评估结论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员查看拍照,相应部位的损坏不是很严重,但报告中均以更换零配件的方式进行了修理,被告申请重新评估,如果进行更换,被告要核对并对更换下的零部件回收。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修理费发票不是4S店开具,但金额与4S店修理价格基本一致,不符合常理,金额应低于4S店的修理价格。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投保人张海涛为辽AXXXX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被保险人为于XX,被告出具了商业险保险单,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318,264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5日。2017年6月20日经被告批改,涉案保险单下车牌由辽AXXXXX变更为沪DXXXXX,行驶证车主由张海涛变更为于XX。
2017年5月12日13时20分在宝山区月罗路罗溪路,于XX驾驶沪DXXXXX与王某某驾驶的冀JXXXXX/冀JXXXX挂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沪DXXXXX车损,经认定于XX承担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于XX当即向被告报案,但被告派员到修理厂拍照和查看后一直未出具定损报告。原告为此委托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车损,2017年6月22日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沪DXXXXX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修复价格的评估意见书”,经评估确定评估基准日(2017年5月12日)的市场修复价格为96,000元(更换件总计89,215元,工时费7,000元,残值扣除215元),更换配件和修理项目包括前保险杠、机盖、右前大灯、右前叶子板、涡轮增压散热器(右)、右前钢圈、中网、右雾灯、油漆辅料等。评估费为2,900元。
而后原告将车辆交由上海良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修理单位开具了金额为96,000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318,264元,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在保险金额内进行赔付。但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接到原告报案后未履行查勘定损义务,没有及时向原告出具定损报告,为及时确定损失修复车辆并使用,原告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单位定损属于合情合理的处置。原告提交的评估意见书系第三方有资质的评估单位出具,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评估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评估意见存在明显不合理,故本院对该评估意见书予以采纳,对被告要求重新评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于XX保险理赔款98,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3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光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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