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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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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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2034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18-03-16
原告姚XX,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代理人刘凯,上海明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东台市。
负责人栾立斌。
委托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怡君,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光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5日、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原、被告双方申请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3个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凯、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怡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诉称:原告名下牌号苏JXXXXX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2016年10月7日下午3时许,原告驾驶前述车辆在卸货时,致闻光明死亡,原告为此向死者家属赔偿各项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2万元,因原告经济困难,其中由案外人郭德祥垫付21万元、傅志康垫付21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原告为此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6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
3、2016年10月15日原告等与闻光明家属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等合计向闻光明家属赔偿92万元。
4、2016年10月15日原告和郭德祥、傅志康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与郭德祥、傅志康就向闻光明家属赔偿的有关事项达成一致。
5、原告代理人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6、银行转账记录单4份,证明赔偿款92万元,其中74万元由郭德祥转账给闻光明妻子肖翠芳,另外18万元由原告支付的现金。
7、2016年10月16日肖翠芳出具给原告收条及现金存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肖翠芳支付了18万元现金,但收条原件已经遗失。
8、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闻光明因事故死亡的事实。
9、姚XX驾驶证、苏JXXXXX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姚XX道路运输资格证,证明车辆及驾驶员的资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本案事故发生在工地上,系意外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也没有其他任何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只有原告和目击者的口述,无法确定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因、经过、责任和因果关系。假设事故如询问笔录中所述,死者自身存在过错,其没有佩戴安全帽,其行为不符合安全施工的规范。另外,原告应提交行驶证、驾驶证、车辆营运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原告向死者家属赔偿的金额其合理性及具体分项没有依据,即使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也有权重新核定。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没有参与协议签订,协议约定的款项分摊与实际的银行支付不一致,92万元具体分项不清楚。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没有参与协议签订。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没有任何部门证明,只有原告和目击者的口述,事发地点属于工地,不属于交通事故。对证据6有异议,付款方不是原告,无法证明原告向受害方进行了赔偿。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殡葬证未记载死亡原因,故由法庭依法核实。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道路运输证、姚XX道路运输资格证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有效期,所以原告不能驾驶涉案车辆,原告属于无证驾驶,被告有权拒赔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为证明抗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证明根据该条例第三条,涉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根据该条款,在使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根据该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七)第6项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因此原告需提供行驶证、驾驶证、车辆营运证、驾驶员道路运输资格证,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
4、投保单,证明就免责条款,被告向原告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发生了法律效力。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道路包括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是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因此本案事故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车辆使用不仅指在行驶中,也包括在静止状态时装卸货物;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营运证、运输资格证已经过期,但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均有效,原告是有驾驶资格的,不存在无证驾驶。
经审理查明:一、牌号苏JXXXXX中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原告名下。2016年2月17日,原告为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6年2月23日至2017年2月2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七)第6项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二、2016年10月7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上海市宝山区园泰路XXX号物流园自苏JXXXXX中型自卸货车上卸货,因车辆故障,闻光明查看车辆故障时,被车辆厢体下落压住头部,导致闻光明死亡。
事发后,现场人员沈玉华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祁连派出所报案,在询问笔录中,沈玉华陈述:当时现场人挺多,但目击整个过程的就我一个人,其他人都在边上。沈玉华陈述了事发经过:当时在工地上有一辆装砖的自卸货车在卸货,然后好像自卸货车的自卸装置漏油了,发生故障了,当时车辆的状态是在卸货过程中,车厢已经顶起来了,但是好像发生故障了,然后自卸货车的司机就叫死者过去看一下,然后死者就把头伸进车厢和承载车体之间看一下,这个时候车厢突然下落,把死者的头压住了,这个时候我们发现出事了,就通知了司机,司机就再一次把车厢顶起了,然后死者就往地上一倒,头上嘴巴都是血。
事发后,原告姚XX接受了祁连派出所的询问。1、警官问:意外怎么发生的姚XX答:当时我驾驶自己的一辆自卸货车在园泰路XXX号小工地上卸砖,死者在指挥卸砖,卸了一点时,死者看到车辆漏油了,我下车出驾驶室查看,确实看到地上有一滩油,我查看后没有看出哪里漏油,就回到驾驶室了,这个时候,有人叫车厢下落了,然后我操作把车厢顶起来,等我下车时,我看到那人已经倒在地上,头上都是血。2、警官问:你有无让死者去查看情况姚XX答:我就让他看看,但没想到他自己会把头伸进去看。3、警官问:车厢是怎么会下落的你有无操作过姚XX答:我没有操作过,我也不知道车厢怎么会下落的。4、警官问:事发时车辆是否处在移动状态姚XX答:车子是动的,在往前走。警官问:车辆被发现漏油的时候,当时是一个什么样的形态姚XX答:当时车辆在卸货,车辆车斗处于一个升起来的状态。
三、2016年10月15日,甲方闻光明妻子肖翠芳、儿子闻勇、母亲张露花与乙方姚XX、傅志康、郭德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2016年10月7日下午三时许,姚XX在上海市宝山区园泰路XXX号物流园(郭德祥经营)卸货时,因意外事故致傅志康雇工闻光明死亡,乙方自愿一次性补偿闻光明家属92万元,此款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及住宿费等全部费用;上述费用由姚XX承担50万元、郭德祥承担21万元、傅志康承担21万元,其中姚XX尚有32万元货款在傅志康处,该32万元由傅志康代付……。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载明“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载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坏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坏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装卸货物时因意外事故致闻光明死亡,意外发生后,原告等与闻光明家属协议赔偿,赔偿金额为92万元,包含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及住宿费等,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该赔偿的真实性,至于原告与郭德祥、傅志康三方之间的协议关系与本案保险理赔无关,也并不影响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申请理赔的权利。该起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该事故确系原告在使用被保险车辆中发生的意外事故,故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涉案车辆行驶证、原告驾驶证均合法有效,原告不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被告拒赔理由不充分,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至于赔偿金额,闻光明已经死亡,各项赔偿费累计应超过50万元,原告等以92万元进行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50万元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姚XX保险理赔款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对原告姚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光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