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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沪01民终441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76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徐XX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对涉案车辆损失重新评估,按重新评估结果依法改判,若无法重新评估,则按某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某保险公司在接到徐XX报案后第一时间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徐XX在法律赋予保险公司定损期限内(一个月)就自行委托评估、擅自修车,且均未通知某保险公司,其行为未尽到告知义务,上述行为侵害了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利,某保险公司有权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核定;2、徐XX提交的上海XX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中的评论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且未通知某保险公司到场,该意见书中诸多零配件是否需要修复或更换与某保险公司前期查勘时的情况出入较大,同时,评估书中配件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
被上诉人徐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徐XX保险金人民币86,060元(以下币种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9日,某保险公司与徐XX签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徐XX;号牌号码为沪NXXXXX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13,964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0元每次;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8年3月16日24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5日0时起2018年4月24日24时止。2017年7月13日9时40分,驾驶员徐某驾驶徐XX所有的牌号为沪NXXXXX号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附近,与案外人陈某驾驶的牌号为苏FXXXX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XX支队出具第S101378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就沪NXXXXX车辆损失,经上海XX中心评估,评估结论为:经现场勘估,对确认的受损应换零部件、修理项目以及相关费用,现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83,790元。徐XX支付评估费2,270元。后车辆经上海XX有限公司修复,徐XX提供了金额为83,790元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双方一致确认,事故发生时沪NXXXXX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48,491元,徐XX主张的车辆损失并未超过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徐XX就其所拥有的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徐XX就其系争损失而言,既可以要求事故侵权责任方陈某承担相应份额的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就实际损失要求某保险公司依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徐XX获得保险理赔后,某保险公司则依法取得向侵权方陈某请求代位赔偿相应份额损失的权利。现徐XX选择基于合同关系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待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后,则依法取得向侵权责任方陈某主张赔偿相应份额损失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沪NXXXXX车辆损失争议,经上海XX中心评估损失为83,790元,徐XX坚持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评估金额赔付。某保险公司对该评估金额有异议,主张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5,700元,要求按照定损金额赔付,如法院不采纳某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则申请重新评估。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付请求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复杂,核定的期限亦不应超出三十日。涉案车辆发生本次事故后,某保险公司主张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5,700元,在徐XX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将定损单交付给徐XX,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上亦没有徐XX的签章。徐XX委托上海XX中心对受损车辆损失进行评定的行为,系因某保险公司违反了法定义务所造成,且某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上海XX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某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评估意见书》所载评估项目与车辆受损时实际状况不符的有效证据,故对某保险公司重新评估的请求不予准许,认定上海XX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具有证明力,且事故车辆亦按评估金额予以了修复,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徐XX主张的车辆损失并未超过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故徐XX的车辆损失应当以上海XX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上载明的金额83,790元进行赔付。关于评估费2,270元争议,某保险公司主张,评估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评估费系为确定本案的车辆损失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遂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徐XX保险金86,060元。案件受理费1,951元,减半收取计975.50元,由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定损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对被保险人的赔付请求作出核定,此处的三十日系针对情形复杂保险事故的法定时间最上限。具体结合本案而言,现某保险公司虽然主张其已在法定期限内定损并将定损结果告知徐XX,但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中并没有徐XX的签章,其亦未就此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确已将定损结果告知徐XX,故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保险人未在法定定损期限内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自行对损失予以评估并无不当。本案中,鉴于某保险公司对上海XX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的评估结论仅提出抽象笼统的质疑,并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机构的资质及鉴定程序存在瑕疵,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修理中所需配件价格的不合理之处,故其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
鉴于系争车辆现已实际修理完毕,重新评估亦缺乏相应的客观条件,故对上诉人要求对系争车辆损失重新评估的申请,本院难予准许。一审法院采纳上海XX中心确定的83,790元为保险车辆的维修费并无不当。评估费2,270元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必要支出,在保险条款中未明确排除保险公司该项义务的情况下,上述费用亦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静远
审判员  张文婷
审判员  孙 倩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万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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