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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沪01民终162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25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保险大厦内)。
负责人:桂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11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郑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郑XX一审所有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驾驶人未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或警方报案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车辆驾驶人已在事故当天中午向警方及保险公司报案,后某保险公司亦据此进行了事故的查勘,故郑XX未违反相关的告知义务,亦未对某保险公司的查勘造成困难,其行为未违反保险合同的相关告知义务;2、某保险公司在接到报案通知后已对本起事故进行了查勘并给事故中受损的三辆车辆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故一审法院认为因涉案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致使某保险公司无法在第一时间对本起事故的成因、性质作出有效判断,其可据此不承担无法确认部分的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郑X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亦未对事故现场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属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适用免责条款并无不当。
郑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83,979.96元(以下币种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沪LXXXXX宝马轿车登记为郑XX所有。郑XX于2016年7月19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日零时至2017年8月1日24时止。承保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46,12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上述险种含不计免赔险。2016年10月3日凌晨3时许,案外人茅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内时,因操作不慎,碰擦两车(车牌号为苏AXXXXX宝马轿车及鲁BXXXXX丰田轿车),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及被碰擦两车(共3车)部分受损。案发时,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茅某未报案,其于2016年10月3日16时10分,方就本起事故向110电话报案。2016年10月24日,某保险公司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对本起事故进行调查。XX公司经与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茅某核实事故发生经过后,认为全责方驾驶人茅某无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范围,但由于被保险人不愿意放弃索赔,建议某保险公司拒赔处理。XX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载明,事发后恰逢雨夜,驾驶人茅某称其由于手机没电,在无法报案的情况下,其在离开事故现场时在三者方宝马轿车上留下纸条,记录了联系方式。但经XX公司向三者方宝马轿车车主核实是否看到纸条时,其表示未看到纸条,是在发现自有车辆被碰擦后进行报警处理。后经三方协商,由上海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认,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茅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维修,被保险车辆沪LXXXXX产生车辆维修费12,600元、63,999.96元,三者宝马轿车苏AXXXXX产生车辆维修费42,600元、63,000元,三者丰田轿车鲁BXXXXX产生车辆维修费1,750元,上述发票金额合计为183,949.96元。因某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遂引发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郑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案件争议焦点在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是否采取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依法采取措施”,某保险公司是否可以适用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十四条均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文义解释,所谓依法采取措施,应当是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报案,而郑XX则认为驾驶人茅某在案发后十几个小时后报警,且在三者宝马车处留下联系方式,已经采取了积极措施。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事实,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茅某在发生事故后,未在第一时间向某保险公司或警方报案,之后径行离开事故现场,虽然其在第三方调查笔录中陈述其在离开事故现场前曾留下联系方式,但该节事实未得到三者宝马车主的确认,除此之外,其还解释称未在第一时间报案系因为手机没电,无法报案,但该解释缺乏正当性,首先事故现场位于市中心繁华地段的建国西路,其完全可以寻找公用电话或直接去附近的派出所报案,而且,之后据其陈述离开事故现场后,便回家休息,那么在其到家之后也可以通过合理途径拨打报案电话。因此,对其上述两点解释说明不予采信,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茅某在事故发生后,在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前提下,离开事故现场,违反了上述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某保险公司的免责事项,除了在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有约定外,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再次对上述免责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另外,在商业险保单中某保险公司已用黑体字特别标注了下列内容:投保人申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签名处有郑XX签字并手写抄录了其本人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由此可见,郑XX作为投保人以及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对于商业保险中某保险公司免责事项的约定系明知。因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茅某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导致某保险公司无法在第一时间对本起事故的成因、性质作出有效判断,以致某保险公司无法确认的部分,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起保险事故属于某保险公司免责事项范围之内,某保险公司主张不予理赔,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郑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郑XX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郑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郑XX提交了2018年10月3日被保险车辆发生的另一起单方车损事故的理赔记录,以证明同日发生的单方车损事故在存在超时报案的情形下,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予以理赔,故某保险公司亦应对本案系争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则认为该理赔记录与本案系争保险事故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是关于另起保险事故的理赔情况,某保险公司是否予以理赔系其根据个案情况对自身利益的判断,与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关联,故不予采纳。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对上述条款均进行了提示说明,郑XX亦签字确认其已收到该说明书,且知悉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其中,某保险公司已将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等免除某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使用足以引起注意的文字、字体作出明确说明,郑XX本人亦对免除某保险公司的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予以签字确认,故某保险公司业已履行了相关的提示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有效。
本案中,涉案保险事故发生于10月3日凌晨3时,郑XX主张其于当日下午报案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本院认为,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郑XX与驾驶人均未在事故后第一时间通知某保险公司或公安部门,亦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保护事故现场,而是离开了事故现场,致使某保险公司难以查清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的状态、确定涉案事故的性质和发生原因,其上述行为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约定的“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形,某保险公司据此认为其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于约有据。
郑XX还主张,某保险公司曾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故某保险公司已完成了涉案事故的定损。对此,本院认为,该确认书仅是某保险公司对涉案保险事故中各车辆受损情况的认定,并不包含某保险公司对涉案事故性质和原因的认定,也不能就此认定某保险公司愿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郑XX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郑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上诉人郑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静远
审判员  孙 倩
审判员  盛宏观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印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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