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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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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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民终295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18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施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XX为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18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重新委托评估做出的评估报告遗漏三处受损部位,且单价低于市场价,从而导致评估的金额过低,与车辆实际受损情况不符。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是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照片做出的评估结论,现陈XX主张评估报告遗漏受损部位以及单价过低,均缺乏依据。故不接受陈XX的上诉主张,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64,140元(包括车辆维修费160,430元、评估费3,450元及牵引费2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粤DXXXXX小型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陈XX。2017年1月16日,陈XX就上述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8日零时至2018年1月17日二十四时止。
2017年4月13日23时10分许,陈XX方驾驶员岳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松江区莱寅路、龙谊路北约50米处时,与一牌号为沪BXXXXX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受损。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岳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后陈X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口头通知陈XX定损金额,但未出具书面定损报告。
2017年5月27日,陈XX委托上海XX中心(以下简称“XX中心”),就粤DXXXXX小型轿车修复维修费用进行评估。后XX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结论为该车直接物质损失为160,430元。该次评估的评估费为3,450元。
2017年11月21日,上海A有限公司向陈XX出具了粤DXXXXX小型轿车的维修费发票,维修金额为160,430元。
原审中,因某保险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就粤DXXXXX小型轿车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2017年12月13日,B公司出具沪达资评报字(2017)第F816号《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粤DXXXXX小型轿车车辆损失102,300元。评估费为3,500元。
一审另认定,陈XX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牵引费2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虽未向陈XX提出具书面定损报告,但已口头通知陈XX定损金额。在此前提下,陈XX在未与某保险公司协商的情况下,即单方委托XX中心就被保险车辆的修复维修费用进行评估,确有不妥。因此,陈XX要求按XX中心的评估结论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金额的主张,依据不足,难以采信。由此产生的评估费3,450元,应由陈XX自行承担。鉴于B公司具有相应评估资质,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符合实际情况,且较为合理,故予以采纳。原审法院确定粤DXXXXX小型轿车的车损金额为102,300元,某保险公司应支付陈XX车辆维修费102,300元。陈XX支付的牵引费260元,属于其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某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陈XX保险理赔款102,560元;二、驳回陈X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3元,减半收取1,791.50元;司法评估费3,500元,合计诉讼费5,291.50元,由陈XX负担61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675.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审法院委托B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应否采纳。陈XX主张,B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评估明细表中遗漏了发动机装饰罩、空调泵、汽油高压泵三个受损部位,并于二审中补充提供照片予以说明。然根据陈XX的陈述,B公司已经责令其提供车损照片,其至XX中心调取了照片提供给B公司。B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也明确载明:陈XX代理律师告知车辆在外地,无法进行查勘,按双方提供的车损照片进行评估;陈XX提供的XX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中空调泵、汽油高压泵在双方提供的车损照片中未能找到能显示损坏的照片,以上配件项目剔除本次评估范围。而陈XX于二审中提供的照片,陈XX主张该组照片系一审判决后至XX中心调取,但照片上并未加盖XX中心的任何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便该组照片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亦不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报告的证明力。陈XX另主张,B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估价均低于市场价,亦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综上,陈XX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3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婕
审判员 周 欣
审判员 桂 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凌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