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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群兴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沪0120民初1024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18-01-09

原告:上海群兴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群兴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7月31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8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审批延长了审理期限。原告法定代表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群兴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50万元,并偿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8日上午十时至2015年9月7日二十四时止,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50万元,每人人身伤亡限额5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200万元。2015年8月1日,投保区域游泳馆内一名13岁男孩因游泳时不慎溺水身亡,原告向死者家属赔偿了82万元。原告理赔不成,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男孩死亡原告并无过错,无须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也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1、保单及条款、缴费单,2、公安案件接报单、情况汇报、死亡证明,3、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被告提供了:现场勘查记录、情况报告。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对死亡原因的表述不清楚,对证据2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调解内容不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证据2中的情况说明经审核,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
通过法庭调查,结合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万元、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50万元、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5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200万元;附加险为游泳池责任条款,条款内容为被保险人所拥有、使用或者经营的游泳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时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在游泳池开放时有合格救生员值勤。2015年8月1日,原告投保的游泳馆发生事故,一名13岁男孩方志成因溺水身亡。奉贤区体育馆于2015年8月4日向奉贤区人民政府出具了溺亡事故的后续处理结果情况,对于溺水原因分析:1、死者泳前吃得过饱,引起食物返流;2、当班救生员倪浩楠麻痹大意、存在漏看,未能及时发现,错过最佳抢救时间,3、死者家属疏于看护。同日,奉贤区社会体育管理中心向上海市社会体育管理中心出具了对事故的情况报告,将事发经过进行了汇报。2015年8月2日,原告与死者家属在奉贤区南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向死者家属共计赔偿87万元。2015年8月3日,被告进行现场查勘。原告在进行赔付后向被告申请理赔,但遭拒,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并且附加了游泳池责任险,对于原告拥有、使用或者经营的游泳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时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当予以理赔。本案中死者方志成在原告经营的游泳馆中溺水身亡,经奉贤区体育局就溺水原因进行分析:原告救生员麻痹大意、存在漏看的情况,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原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该事故负有责任,因而被告亦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至于奉贤区社会体育管理中心的情况报告中提及的事故经过,与奉贤区体育局的溺水原因分析并不矛盾,并未否定奉贤区体育局认定的溺水原因,故本院对被告就原告无责的辩称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供其申请理赔的具体时间,故本院调整利息起算日为自原告起诉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群兴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理赔款50万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群兴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蕾
审 判 员  沈秋锋
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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