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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友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沪0120民初85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18-04-02

原告:上海友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友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友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35,000元(以下币种同),评估费1,150元,合计36,1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CX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1日0时至2018年7月31日24时。2017年9月19日,案外人薛某某驾驶原告上述车辆在上海市奉贤区环城北路上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张辉发生碰撞,致人伤车损。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薛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1月2日,原告就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大小进行评估一事通知了被告。2017年11月6日,该评估中心作出评估结论,涉案车辆损失为35,0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15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损失大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诉。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经过、事故责任认定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损,金额为14,100元,故只同意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损失14,100元,对于评估费,是原告自行委托评估而产生,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车辆损失大小,被告提供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以证明车辆损失大小为14,100元;原告提供了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车辆修理费的增值税发票、配件材料清单等证据,以证明车辆损失为35,000元。鉴于被告提供的定损单未有相对方当事人签字,被告也未提供其他依据来证实其履行了定损并将定损结论告知原告的义务,故原告为了确定事故损失大小,有权委托第三方评估定损。原告委托评估的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具有相应资质,评估程序也无违法之处,且评估意见有事故车辆勘估表、车辆修理的配件、材料清单及相应维修发票等证据辅助证实,而被告无确凿证据可以推翻上述评估结论,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认定,确认事故车辆维修费损失为35,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现原告车辆维修费35,000元,被告应予以理赔。对评估费1,150元,系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以理赔,故对被告相应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友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35,000元、评估费1,150元,合计36,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计35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秋锋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刘旭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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