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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尚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沪0118民初1383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18-03-02

原告:上海尚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负责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尚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经各方当事人合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并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尚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人民币948,205.30元。(计算依据为:医疗费49,382.50元,会诊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57,692元/年×17年=980,764元,张春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9,857元×16年÷3=212,570元,丧葬费35,634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1,000元,家属误工费5,100元/人/月×2人×1个月=10,200元,住宿费及餐饮费446元,衣物损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合计1,344,996.5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2日10时50分许,原告驾驶员王瑞方驾驶号牌为沪NX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沿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G50跨线桥洞下的小路由东向西行驶,经过朱枫公路辅路路口时,恰遇庄金良驾驶号牌为沪CXX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朱枫公路西侧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庄金良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经认定,王瑞方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庄金良对事故负次要责任。2017年1月20日,原告驾驶员王瑞方与死者家属在青浦区朱家角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王瑞方支付死者家属948,205.30元。由于事故发生时王瑞方系履行原告职务行为,实际赔偿由原告支付。王瑞方经刑事判决,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原告车辆在本起事故发生期间投保了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当事人围绕上述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9月22日11时15分许,王瑞方驾驶原告所有的号牌为沪NX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区朱家角镇周家港路朱枫公路桥洞下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枫公路西侧辅路周家港路路口处时,适逢庄金良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号牌为沪CXXXXX的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朱枫公路西侧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庄金良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朱家角派出所出具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由王瑞方承担主要责任,庄金良承担次要责任。
2017年1月20日,经青浦区朱家角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王瑞方委托代理人蒋士星与庄金良之妻张春妹、女庄辉英、子庄辉明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王瑞方一次性支付赔偿金762,652.80元,丧葬费35,634元,追悼费用2,7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医疗费51,572.50元(已先行支付),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46元,家属误工费10,200元,其他衣物2,000元,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一次性补助费3万元,合计948,205.30元。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张春妹汇款9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余款,张春妹出具收条,确认收到948,205.30元。
2017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7)沪0118刑初18号刑事判决,判决王瑞方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另查明,庄金良户籍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为非农业家庭户。其妻为张春妹,有女庄辉英、子庄辉明。张春妹为非农业家庭户。经本院向上海市社会保险实业管理中心查询,张春妹的退休日期为2007年8月1日,每月领取养老金1,778.60元。
再查明,事故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9日24时止。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请的金额,提供了以下证据:
1、出院小结1份,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1组,证明医疗费49,382.50元,会诊费1,000元的组成;
2、发票1组,内容为花篮费用1,630元,殡殓服务费1,110元,交通费510元,事故车发生事故后的停车费59元,餐饮费150元,住宿费296元。
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无异议,会诊费并非正规医疗发票,不予认可。证据2的交通费过高,认可500元,停车费与本案无关。死者系上海本地人,住宿费不予认可,与事故无关。花篮发票的购买方为畅鼎精密五金(上海)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家属误工费按照每人每月2,300元的标准计算三人三天。死亡赔偿金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762,652.80元计算。丧葬费无异议。原告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没有相关依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2万元。衣物损不予认可。摩托车维修费没有维修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以和解的方式向案外人作出了赔偿,并据此向被告主张理赔,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应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的具体事实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就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对案外人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和会诊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分别计49,382.50元、1,000元;二、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分别计980,764元、35,634元。三、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张春妹于事发时已年满64周岁,依常理推断已丧失劳动能力,张春妹的养老金收入低于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不足维持生计,应当补足被扶养人生活费(2016年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9,857-每年养老金收入21,343.20)×16÷3=98,740.27元,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1,079,504.2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8,740.27元)。四、精神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庄金良家属精神上的痛苦,本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以及可计入交强险等情形,酌情认可35,000元。五、交通费、家属误工费、住宿费、餐饮费、衣物损、摩托车修理费,被告认可交通费500元和家属误工费69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认定衣物损100元。原告未提供受损摩托车的修理票据,本院酌情认定摩托车修理费500元。以上金额共计1,202,310.77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6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57,197.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上海尚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120,6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上海尚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757,197.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82元,减半收取计6,641元,由原告负担352元,由被告负担6,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雷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姚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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