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刚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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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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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2民终345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魏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刚X,男,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刚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3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刚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为虚假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2016年9月9日13时30分,被上诉人与刘冲驾驶的×××号车发生追尾事故,事故发生后约定双方各修各的车。事故发生后经我司客服人员核实上诉人称他的车自己修,不让动他保险,要求注销案件。2016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起诉,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定于2017年5月23日开庭时,我方和被上诉人联系问询案件情况,被上诉人称其本人并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也没有向法院索赔。我司得至此情况后,及时向原审法院反映。原审法院得知此情况后暂停本案审理。案件暂停后我司派工作人员找到被上诉人进行了调查,并做了询问笔录。原审法院定于再次于12月8日开庭时,我司提交了上述证据原审法院以证据为我司自己收集为名不予认定。因本案涉及虚假诉讼,而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多次传唤未到庭的情况下,并未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刚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刚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135414元,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刚X为其所有的×××号车于2016年4月11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04960元),保险期间2016年4月12日0时至2017年4月11日24时止。2016年9月9日13时30分,刚X驾驶×××号重型货车,行驶至京哈线102国道178公里处时,与刘冲驾驶×××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刚X负全部责任,刘冲无责任。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事故造成×××号车的经济损失为:酌定车损127594元×80%=102075.2元,公估费382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109895.2元。刚X提交了公估报告、汽车配件发票及修理费发票、公估费、施救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刚X作为车辆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属于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对刚X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刚X系×××号车的被保险人,于2016年4月11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04960元),保险期间2016年4月12日0时至2017年4月11日24时止。故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对刚X因此事故造成×××号车的各项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刚X提交了×××号车的车损公估报告书、汽车配件发票及修理费发票证实本次事故给刚X造成的车损数额。因刚X的车损是具有公估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进行的公估,公估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本院认为刚X提交的公估报告客观公正,在酌定扣减一定损失数额的情况下予以采信。刚X提交了×××号车的公估费、施救费票据,诉请金额与票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刚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自身损失包括:车损127594元×80%=102075.2元,公估费382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109895.2元。对刚X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所述本案并非刚X本人起诉,应为虚假诉讼。因某保险公司所提交的、用以证明本案刚X并未起诉的证据材料均为某保险公司自己所收集,经我院多次传唤刚X,刚X均拒绝到我院证实其并未起诉,故某保险公司所述本案并非刚X本人起诉,本院不予认定。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刚X保险理赔款109895.2元。二、驳回原告刚X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00元,由原告刚X负担304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刚X提交了照片证实本案委托诉讼的相关情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刚X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上诉人并未对事故真实性及车损数额提出异议,上诉人强调被上诉人刚X已向上诉人销案,本案是虚假诉讼,上诉人的依据是上诉人对刚X笔录及录音;二审时,被上诉人代理人提交了被上诉人刚X手持证明的照片证实系被上诉人刚X委托诉讼及报案理赔情况,上诉人并无依据否定,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否定一审法院判决的认定,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本案存在道德风险,上诉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本案系虚假诉讼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阳利
审判员 吴利民
审判员 赵君优
二○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