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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牛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冀02民终314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侯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X,男,汉族,农民,现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迁安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牛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7)冀0283民初5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被上诉人牛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冀0283民初539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号车经公估认定损失为84855元,公估价格过高,上诉人的定损金额为36678.65元,对公估车损数额认定存在异议,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修车发票及清单,以证明车辆实际损失情况。2.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一审法院并未支持公估报告认定的金额,而是按照保险金额的80%认定损失金额,故公估费不应支持。3.×××/×××驾驶员李宏伟准驾车型为A2(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违反了道交法的强制性规定,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牛X辩称:1.本案车损公估报告书是经双方一致同意选定并由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因车损公估数额超过保险金额的80%,一审法院按保险金额的80%支持被上诉人车损合理合法。2.公估费是查明确定损失程度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牛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84855元、公估费6780元、施救费6000元,合计976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牛X为其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9984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于2016年11月14日8时40分许,在102国道卢龙县青龙河大桥东侧,司机张红如驾驶牛X所有的×××、×××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李宏伟驾驶的×××、×××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红如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中记载:本次事故中,李宏伟车辆损失全部由张红如承担,张红如车损及施救费自负。经一审法院委托,于2017年8月14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牛X所有的×××号车的车损进行评估,并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公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车损84855元。本案中,牛X的经济损失有:车损79872元(99840元×80%)、公估费678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88652元。一审法院认为,牛X为其所有的×××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某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此次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红如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牛X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某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者李宏伟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牛X主张的车损84855元,系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车损公估报告书,但该车损金额已超过保险金额99840元的80%,应当推定为全损,故参照保险金额的80%的比例支持车损为79872元;主张的公估费6780元,系经一审法院委托为查明牛X车辆损失情况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主张的施救费60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施救情况,支持2000元。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单中特别约定车主为夏永,牛X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因牛X为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故该辩解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牛X保险金886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牛X保险金8865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241元,减半收取112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本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故被上诉人牛X的合理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理赔。上诉人主张车损公估价格过高,没有修车发票及清单予以佐证。经核实,本案车损数额系由一审法院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公估确定,上诉人虽不予认可并提交了本公司的车辆定损单,但不足以否定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公估结论,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公估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情况的合理、必要支出,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驾驶员李宏伟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违反了道交法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上诉人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岩
审判员 朱 正
审判员 夏春青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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