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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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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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8601民初36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2018-04-09
原告:柳X,男,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X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油污路面修复费、施救费、三者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5054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9日12时20分许,柳士强驾驶车牌号为冀A×××××冀A×××××的重型货车,沿高密潍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月潭路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停车等候信号灯的陈勇驾驶的车牌号为辽K×××××冀D×××××的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陈勇驾驶的车牌号为辽K×××××冀D×××××的重型货车又与前方顺行停车等候信号灯的张治义驾驶的车牌号为鲁B×××××的轻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路面污损,柳士强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7855201706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此次事故中柳士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勇、张治义无责任。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各一份,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但是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需原告提供第一受益人证明后方可赔付;2、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属于路面油污损失,不在保单的保险范围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三者损失应当提供维修发票;4、事故出险在山东,但施救费发票开具单位为元氏县,且数额过高,并非合理必要的施救费;5、诉讼费不属于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柳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柳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关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一、车辆损失,因本车未实际修理,故应以双方共同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所确定的损失数额即210185元为依据,由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二、施救费,原告的事故发生地在山东,但施救费发票开具单位为元氏县利招汽车维修救援服务队,不符合就近施救原则,根据事故发生后车辆需要施救的客观需要,本院酌定施救费为1000元。三、赔偿第三者损失:1、油污路面修复费及评估费,该笔费用系由于事故导致路面污染进行修复所产生的费用,该损失经鉴定部门鉴定并实际赔偿。被告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免除责任里包含“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油污损失属于污染,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认为,路面油污损失属于被告免责事项中的“污染”,但被告未提交投保单,且不能证明已就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赔偿三者车损失,该损失系经被告定损确定,并已经进行了维修,维修单位出具了维修发票,原告已经实际赔偿,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应该经第一受益人出具相关证明才能赔付保险金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告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规定受益人,不符合保险法规定,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赔偿第三者损失等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损失金额为22875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柳X保险金228754元;
二、驳回原告柳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4元,减半收取计2487元,由原告柳X负担165元(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3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毅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郑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