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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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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8601民初2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2018-01-16

原告:李X甲,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主要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甲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财产损失共计480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7日18时27分,张军凯驾驶冀A×××××/冀E×××××车行驶至五保高速(忻州方向)292公里100米(保德服务区处时,不按规定倒车与张新会驾驶的冀A×××××/冀A×××××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8月28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十一大队作出第1462117201700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军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新会无责任。冀A×××××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赔付,但是被告至今没有进行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李X甲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核实原告各类证件无免责事由后,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本案车辆所投保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原告应提交该受益人的书面声明。
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李X甲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李X甲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冀A×××××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002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经本院诉前依法委托原、被告协商选定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44540元,故被告应当据此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500元,虽然原告提交了藁城区张家庄镇刘飞钣金厂的发票,但与就近施救原则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结合事故实际情况,考虑到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需要救援系客观事实,酌情支持施救费2000元。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应该由第一受益人即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开具相关证明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按照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告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规定受益人,不符合保险法规定,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李X甲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合理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甲保险金46540元;
二、驳回原告李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伟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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