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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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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8601民初49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2018-04-26

原告:王XX,男,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男,公司员工。
原告王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2日,王某在石家庄市电大街与和平路交叉口从王XX驾驶冀A×××××号出租车下车过程中,王XX启动车辆,王某受伤。石家庄市新华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冀A×××××号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王XX向王某赔偿16000元,后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不理赔,故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需要确认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进行赔偿;2、只承担相应的赔偿款不承担利息损失,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2日,王某搭乘王XX驾驶的出租车,在石家庄市电大街与和平路交叉口处从出租车上下车过程中,王XX启动车辆,导致王某受伤。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王某受伤后,在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14天,经医院诊断为:“1、非特异性肋软骨炎2、左侧第6、8肋骨陈旧性骨折(陈旧性);3、胸3椎体前上部骨髓水肿;4、腰椎间盘突出症术后;5、胸8、胸12椎体成形术后;6、腰1椎体上缘终板变性伴许莫氏结节;7、双肺下叶后基底段多发小结节及微小结节。花费门诊费1013.4元,住院费10982.48元,住院期间由王某女儿刘红敏护理,出院后由女婿付德全护理。发生事故后,原告王XX与王某于2017年12月17日达成赔偿协议,王XX赔偿了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6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XX驾驶的冀A×××××号出租车登记在石家庄市汇通出租汽车服务中心,现车主为王印伟,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石家庄市汇通出租汽车服务中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赔偿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石家庄市汇通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造成乘客受伤,原告王XX作为司机,其承担着实际承运人的义务,对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其造成的乘客损害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关于乘客的损失,一、医疗费11995.8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伤者王某住院期间确诊的非特异性肋软骨炎、腰一椎体结节、腰椎间盘突出症术后、胸椎体成型术后、肋骨陈旧性骨折等疾病均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因此相应医药费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就上述抗辩主张即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医药费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上述医药费赔偿责任。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伤者王某住院14天,本院酌定1400元。三、护理费,根据医嘱,住院期间1人护理,虽然原告王XX提供了护理人工资证明,但没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单等相关佐证证明,本院酌定参照上一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98元,14天共计1372元。四、营养费,本院酌定为住院期间每天50元,14天共计700元。五、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067.88元。原告王XX赔偿了王某16000元,合情合理,原告王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XX主张的利息损失,因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保险金16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毅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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