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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冀8601民初35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2018-03-26

原告:潘XX,男,汉族,现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XX,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52300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2500元,总计5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日,在京昆高速公路昆明方向301公里+700米处,潘XX驾驶自有的冀A×××××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后与右侧山体护坡相刮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认定,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车的所有人是本案的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指定专修险含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潘X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公估车损数额过高;2、诉讼费、公估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潘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潘X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潘XX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一,冀A×××××号车辆损失,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核定损失金额为52300元。被告对该报告提出异议,认为核定损失金额过高。本院认为,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数额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当以上述《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即52300元为依据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二,关于因鉴定所产生的公估费用3000元,该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第三,关于施救费用,原告提交了长安晨东汽车救援服务部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显示金额为2500元,被告虽对施救费发票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上述票据系施救单位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且票面载明涉案车辆信息及服务项目(施救费),施救单位具有施救资质,可以认定其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潘XX保险金5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元,减半收取计62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哲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董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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