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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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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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8601民初3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2018-03-26
原告:曾XX,男,汉族,住址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曾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37068元、公估费2200元、施救费1200元,总计404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8日,曾XX驾驶车牌号为冀A×××××号轿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保新路臧村路口西侧时,与郑海涛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海涛无责任。冀A×××××号车的所有人是本案的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曾X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公估车损数额较高;2、对施救费有异议;3、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曾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曾X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曾XX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一,冀A×××××号车辆损失,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核定损失金额为37068元。被告对该报告提出异议,认为核定损失金额较高。本院认为,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数额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当以上述《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即37068元为依据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二,关于原告因单方委托鉴定所产生的公估费用2200元,因原告单方委托所做的公估报告未被本院采信,故该费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施救费用,原告提交了保定市清苑区康康停车场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显示金额为8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清苑县腾达汽修厂拖车费发票,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因该汽修厂不具有施救资质,故本院对该票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曾XX保险金40468元。
二、驳回原告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元,减半收取计40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哲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董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