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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赣0602民初23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2018-03-22

原告:占XX,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高新区-5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MAXXX9DM6Y。
负责人: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占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占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4707元、车损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047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2日10时00分许,章建国驾驶赣L×××××/赣F×××××号半挂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551KM+804M处时,车辆先后撞上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排队等候通行的由当事人蔡良智驾驶的闵DA9T9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当事人刘鑫驾驶的赣E×××××号小型轿车,由原告驾驶的粤D×××××号小型轿车,由当事人谢叶飞驾驶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及高速公路左侧护栏,分别导致闵DA9T99号车撞上由当事人周善忠驾驶的鲁H×××××/鲁R×××××号半挂车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赣E×××××号车撞上由当事人叶建林驾驶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并导致浙G×××××号车刮撞赣L×××××/赣F×××××号半挂车及由当事人孙振江驾驶的浙B×××××/豫P×××××号车,粤D×××××号小型轿车撞上浙G×××××号车及高速公路左侧护栏、浙G×××××号车撞上浙B×××××/豫P×××××号车及由当事人涂建文驾驶的粤A×××××/赣C×××××号半挂车,造成一起当事人占子昂死亡,当事人占XX等受伤,高速公路设施、九车车辆及浙G×××××号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一大队认定,章建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南昌市广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4707元。粤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辆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
原告占XX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受损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
4、价格评估结论报告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所花费的鉴定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损失未经我司查勘员定损,系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且没有提供相关照片,对于该项不予认可,我方提出重新鉴定;鉴定费系间接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住宿费没有相应的票据,不予认可,且根据商业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应该由侵权人直接赔偿;根据商业险条款,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张国兵提供的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第1、2、3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4组证据不予认可,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出险人应在出险后48小时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且没有提供当时车损照片进行佐证,鉴定费不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2日10时00分许,章建国驾驶赣L×××××/赣F×××××号半挂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551KM+804M处时,车辆先后撞上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排队等候通行的由案外人蔡良智驾驶的闵DA9T9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案外人刘鑫驾驶的赣E×××××号小型轿车,由原告占XX驾驶的粤D×××××号小型轿车,由案外人谢叶飞驾驶的浙G×××××号车型普通货车及高速公路左侧护栏,分别导致闵DA9T99号车撞上由案外人周善忠驾驶的鲁H×××××/鲁R×××××号半挂车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赣E×××××号车撞上由案外人叶建林驾驶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并导致浙G×××××号车刮撞赣L×××××/赣F×××××号半挂车及由案外人孙振江驾驶的浙B×××××/豫P×××××号车,粤D×××××号小型轿车撞上浙G×××××号车及高速公路左侧护栏、浙G×××××号车撞上浙B×××××/豫P×××××号车及由案外人涂建文驾驶的粤A×××××/赣C×××××号半挂车,造成一起受害人占子昂死亡(乘坐粤D×××××号小型轿车),原告占XX等受伤,高速公路设施、九车车辆及浙G×××××号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17日,本次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一大队认定,章建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占XX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017年4月17日,南昌市广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南广价(2017)评字第A119号价格评估结论报告书,对该车作推定全损,残值率为5%,确定粤D×××××号小型轿车损失金额为94707元,原告为此支出车损评估费5000元。
粤D×××××号小型轿车(发动机号G1247897)登记所有权人原告占XX,其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50万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104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自2017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17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向被告申请赔偿保险金,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异议,认为系由原告单方委托,且没有提供当时的照片,不具有合法性,但该鉴定意见书系合法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理由,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因此,本院确认粤D×××××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金额为94707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主张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据,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为无责,原告车辆损失应当向侵权方进行索赔,保险公司不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的“无责不赔”显然违反了这一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事故车辆粤D×××××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94707元+鉴定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占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97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7元(原告已垫付,已减半),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晋波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艾带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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