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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赣0602民初34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2018-03-23

原告:张XX,男,民族,现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代理人叶剑,上饶市红旗法庭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492000XXXX。
委托代理人赖万春,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叶剑、被告委托代理人赖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3900元、路损35668元、拖车施救、吊车费210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705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09月20日16时00分许,张XX驶赣C×××××/籟CV305挂车重型半挂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585KM+400M时,车辆撞上高速公路护栏后又撞向中央护栏,造成一起赣C×××××/赣C×××××车重型半挂车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09月23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张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综上,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至今未赔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不持有本案的适格主体,因半挂车的投保人是丰城市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而不是张XX个人,行驶证记载的所有人是丰城市通达贸易有限公司,投保人不是原告个人。2、增值税发票、路损的付款人,落款人为丰城市通达公司,付款人只有车号,没有通达公司及原告的名字,对其相关损失可以到保险公司理赔,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没有收到报案,对于车辆的损失没有定损及修理,路损没有相关的评估资料,只有有份协议,涉及到3万多元钱,对车辆的损失及公路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定,如果要赔偿应当有相关的评估。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09月20日16时00分许,张XX驶赣C×××××/籟CV305挂车重型半挂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585KM+400M时,车辆撞上高速公路护栏后又撞向中央护栏,造成一起赣C×××××/赣C×××××车重型半挂车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09月23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张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X支付了施救费、吊车费21000元、汽车修理费13900元、路损赔偿35668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赣C×××××/赣C×××××车重型半挂车行驶证所有人系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两份证明,证明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张XX。事故发后,拖车费、赔护栏、修车费等费用都是张XX垫付的。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身份证、驾驶证、保险单二份、路损赔偿确认书、赔偿清单、发票、赣C×××××号车的施救费及吊车费发票、汽车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转帐授权书、证明两份、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张XX是否是本案的适格的主体,原告提交的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证明两份、转帐授权书可以证明原告张XX是本案赣C×××××号车实际车主,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只是名义上投保人,且与标的车无保险利益,原告张XX作为实际车主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作为本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条款、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损失:施救费、吊车费计人民币21000元系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汽车修理费13900元,原告提交了修理清单及修理费发票,能够证明其修理费的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路损35668元,有江西公路开发总公司梨温高速公路公司与原告张XX路损赔偿确认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计人民币705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4元,减半收取计78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晋波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艾带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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