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黄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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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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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09民终42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高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492151XXXX。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乙,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甲,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7)赣0983民初2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黄X乙、被上诉人黄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无需赔偿黄X甲车辆损失40834.26元;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黄X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争诉事故并不是某保险公司承保风险之一“暴雨”所致,而是黄X甲涉水行驶所致。从字面上通常地理解“暴雨”是指,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突降暴雨或在暴雨过程中行驶,遇到了驾驶员无法控制的地面水位突然猛涨,致使发动机进水而熄火无法行驶的情形。此时发动机进水是由外来客观因素造成,是驾驶员无法控制的自然灾害所造成。而黄X甲在起诉书中诉称,当时路面有一摊积水,前面有一辆大货车通过了,黄X甲自信地认为自己的宝马车也能安全通过,于是就驾车在积水路面通行。再从黄X甲提供的事故发生时的现场图可知,事故发生时并没有下暴雨,事故的发生不是在暴雨中行驶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是黄X甲过于自信的主观过错造成。二、黄X甲支付的修理费系涉水行驶致发动机进水损坏所发生。因黄X甲所有的赣C×××××号轿车没有投保发动机涉水附加险,所以某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条款中机动车损失险的免责条款,是用加黑加粗的字体作出明显的提示说明。某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某保险公司和黄X甲具有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机动车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损坏的保险理赔责任。
黄X甲辩称:某保险公司所称保险标的不是在暴雨情形下行驶所导致的损失这一陈述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也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事发当天确实是下暴雨,可以查询当天的天气情况,一审法院确实查询了当天的天气情况。路面积水是因暴雨导致,并非一滩积水,是整个路面涨水,黄X甲一审提供的照片足以证实。某保险公司称照片上不能显示下雨,照片只显示施救过程。施救时未下雨并不等于行驶过程中未下雨,并且该车辆发动机进水确实是因为在暴雨行驶过程当中路面积水导致。另外,关于机动车涉水导致损失的条款理解,某保险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的理解问题向黄X甲尽到过解释说明义务,所以其在上诉状第一条第一段所陈述的“暴雨”解释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当中某保险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就双方保险关系免责条款的效力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解释说明的义务,因此在本案当中一切免责条款均对黄X甲不生效。黄X甲所主张的损失也不是机动车发动机的直接损失,而是行驶过程当中车辆涉水导致的维护修理费用,因此,跟发动机涉水附加险约定的内容也不一致。某保险公司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黄X甲主张的损失属于直接更换或者修理发动机的损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43917.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5日,黄X甲为赣C×××××号宝马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理赔限额为5564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该保险条款的第六条第四项中约定因暴雨造成机动车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的依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2017年6月26日,黄X甲驾驶赣C×××××号小车行驶在高安市××街镇工业园区新中源陶瓷厂附近路段时,因暴雨致路面积水,黄X甲在踩下刹车后,车辆突然熄火。因怕损坏发动机,黄X甲没有再启动车辆并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派员查勘现场后,将车辆拖往南昌万宝行宝马4S店维修后,黄X甲花费维修费43117元,支付拖车费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黄X甲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条款的第六条第四项约定了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坏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现某保险公司以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的附加险中“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的理赔范围,而黄X甲没有投保该险种为由对黄X甲车损提出只赔偿3083元损失,对超出部分拒赔。该院认为,机动车在暴雨情形下,涉水行驶是机动车正常使用的情形之一,黄X甲与某保险公司既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暴雨造成的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发动机作为车辆的组成部分,由该情形造成的发动机损失亦应列入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在合同中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列为不负责赔偿范围,该条款属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条款产生效力的条件是某保险公司对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黄X甲做出了明确说明。现某保险公司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其已就条款对黄X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附加险,该险种的保险责任为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的直接损毁,本案中从维修项目及费用看并没有造成发动机的直接损毁。某保险公司将本案中车损列为发动机涉水险理赔范围无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该院对黄X甲的拒赔主张不予支持。黄X甲的损失已经某保险公司指定的4S维修店确认,予以确认。该院确认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理赔金额为修理费43117.26元、拖车费800元,合计43917.26元。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由某保险公司支付给黄X甲保险理赔款43917.26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黄X甲提交高安市气象局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事发当天是因为暴雨导致路面积水,致使车辆行驶过程中涉水,车辆损失是由于暴雨导致。某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明内容很简单,只是写暴雨,没有写清降水量,不能证明就是暴雨。本院认为,高安市气象局的证明加盖了该局的公章,其证明的内容是案涉事故发生当天的天气为暴雨,因气象部门是以天气预报、气候预测等服务项目为主要工作的政府部门,其关于暴雨的认定具有权威性,故本院对黄X甲提交的高安市气象局的证明予以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
一审法院对案涉事故发生的时间查证有误,本院另查明:案涉事故发生于2017年6月25日,当天天气为暴雨。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黄X甲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因高安市气象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事发当天的天气为暴雨,且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记载的出险原因亦是暴雨。暴雨是发动机进水最直接、起主导作用的原因,因此,可以认定案涉车辆发动机进水的损失是由于暴雨导致,属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黄X甲据此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符合保险合同约定。
某保险公司主张依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免责条款约定,某保险公司可免除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规定,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有关免责条款对黄X甲尽到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对黄X甲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不能据上述免责条款免除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还提出黄X甲未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故其对本案损失应予免赔。本院认为,因修理厂的修理清单和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均表明案涉车辆的发动机没有损坏,故本案不属于发动机涉水损失险所承保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直接损毁”的保险责任范围,即本案不适用发动机涉水损失险进行理赔。某保险公司以黄X甲未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为由拒绝理赔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巢澍望
审判员 袁飞云
审判员 杨耀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