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漆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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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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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01民终28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46065XXXX。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江西江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51055791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漆XX,男,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系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0751575。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漆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2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漆XX起诉;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漆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保险条款的理解不正确,判决中引用某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的规定,“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允许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雷击、暴雨……等原因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损坏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对本案的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非常清楚,保险车辆在暴雨中遭受的意外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特别但书了“车辆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损坏的,不负责赔偿”。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充分说明,车辆发动机涉水行驶会导致发动机损害是常识性的问题,所以作为合法的驾驶人应当避免驾驶涉水行驶。根据漆XX提供的车辆修理记录表明,该车辆正是发动机涉水导致的损坏。足以证明漆XX在违背驾驶常识的情况下导致了车辆损坏。漆XX毫无疑问存在行为上的错误,而这错误能充分证明保险人具有免责情形。一审法院利用关于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作出对保险人不利解释是不正确的。在平安公司车辆保险条款中,度涉水行驶免责规定是特别约定。内容清楚不存在歧义。一审法院把保险条款中后面的“但书,涉水免责”的特别内容,理解为前面“一般规定,暴雨正常行驶”的普通内容视为同等的效力是错误的。故提起上诉,诉请如前。
漆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否属于涉水行驶,不应按某保险公司的理解,某保险公司说涉水行驶就是驾驶员的过错,这是不当的,本案的前提是天降暴雨,这种情况下,一般驾驶员是无法确认路面积水的情况,本案中驾驶员行驶在国道上,属于正常行驶,所以漆XX不存在驾驶上的过错。本案的免责条款不应生效,免责条款未告知,现有保险法及相关解释规定,未告知的保险免责条款不应生效。本合同是格式合同,格式合同出现前后理解不一致时,应作出对合同提供方的不利解释。免责条款的内容是免除发动机的赔偿,发动机属于汽车的重要部分,因此,把这一块作为免责的事由,是免除其主要责任,这样的条款本来就不应生效。故服从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漆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支付漆XX保险赔偿金及拖车费45068.1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7日,漆XX为其所有的赣CXXXXX奔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其他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50125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7日零时至2017年6月6日二十四时止。同年8月10日,丰城市区域内出现暴雨天气现象,当日16时至17时一小时降雨量达到33毫米,日最大降水量60.3毫米。当日,漆XX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丰城市XXXX国道红绿灯旁时,由于下雨,路面积水较深,行驶过程中车辆突然熄火,发动机受损,漆XX当即向被告报案,并将该车拖至江西华宏名驰汽车有限公司修理,花费修理费44368.12元、拖车费700元。漆XX因向被告索赔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年版)规定: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涉水行使导致发动机损坏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暴雨是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
一审法院认为,漆XX为其所有的赣CXXXXX奔驰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义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而产生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漆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44368.12元及拖车费70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车辆系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受损,符合机动车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免除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气象资料证明及保险条款,当日为暴雨天气,保险车辆在行使过程中遭遇暴雨,客观上涉水行使属正常行使,该车在行驶过程熄火导致发动机车辆受损,而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分割的、关键的部件,属于保险标的的一部分,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暴雨导致车辆受损。保险条款一方面约定了暴雨造成的损失属于承保范围,另一方面又将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作为免责事由,但保险条款并未对暴雨和涉水行使的具体情况进行详细规定,当对保险条款中的格式条款出现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漆XX保险理赔款45068.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漆XX预交的受理费11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漆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而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或缺的部件,其所受损失应作为车辆损失的一部分,如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对该发动机的相关损失予以赔偿。案涉保险合同已约定因暴雨原因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保险公司负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其对发动机因遭水淹或涉水行使致发动机损害不负责赔偿,因暴雨造成发动机进水与发动机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发动机受损属于不同的事件,此时应判断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案应当认定暴雨是造成本次保险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另,某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有义务明确“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与“暴雨造成机动车损失”这二者之间的区别及逻辑关系,现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格式条款持有理解不同,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不利于某保险公司的解释。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琴
审判员 沈 莉
审判员 张宗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邹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