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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黑0225民初37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甘南县人民法院 2018-04-04

原告:孔XX,男,汉族,个体,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xxXXXX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原告孔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99,182.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日22时许,司机沈某某驾驶黑B×××××号雷克萨斯LX570型机动车,自甘南县行驶至海拉尔途经绥满高速公路阿荣旗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机动车追尾,造成投保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与保险公司取得联系,被告委派阿荣旗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代为进行现场勘验。事故发生时,对方车辆急于赶路,称自行修理,未要求原告方赔偿,且事故发生路段为高速公路,车辆无法长期滞留等待查勘,经与被告委托的代勘人员沟通后,代勘人员称无需向交警部门报警,直接驶出高速,由代勘人员进行实际定损。代勘人员指定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哈尔滨龙晟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花销施救费4,500.00元,维修费94,682.00元。维修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理赔,均未果。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孔XX在某保险公司为车牌号为黑B×××××的汽车购买了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4日。车辆维修费应以实际维修费用发票为准,不同意赔付施救费,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业保险单、强制险保险单、行驶证、保险卡、事故照片、修理费发票、维修明细、施救费发票、保险公司系统截屏打印件、录音光碟,上述证据本院已当庭进行出示和播放,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5日,孔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黑B×××××雷克萨斯LX570型越野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092,920.00元,保险期为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4日。
2017年8月1日22时许,司机沈某某驾驶黑B×××××雷克萨斯LX570型越野车,自甘南县往海拉尔行驶,途经绥满高速公路阿荣旗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机动车追尾,造成黑B×××××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与保险公司取得联系,被告委派阿荣旗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代为进行现场勘验。被追尾车辆车主急于赶路,称自行修理,要求离开现场,原告方经与某保险公司委托的代勘人王宝新沟通后,被追尾车辆驶离现场。经代勘人王宝新同意,沈某某驾驶受损车辆驶出高速,代勘人王宝新进行查勘,认定属保险责任,称受理该起保险案件。孔XX将受损车辆送至哈尔滨龙晟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施救费4,500.00元,维修费94,682.00元。维修后,孔XX多次要求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某保险公司未予理赔。
本院认为:孔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黑B×××××雷克萨斯LX570型越野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交纳了保险费,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沈某某驾驶黑B×××××越野车追尾了前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送至哈尔滨龙晟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94,682.00元,有维修发票及明细证实,某保险公司答辩状上同意以票据为准,故本院认定受损车辆维修费为94,682.00元。孔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94,682.00元维修费,没有超过车损险限额,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称不应负担施救费,但在事故发生后,车损情况并不明确,加之当地又没有维修雷克萨斯LX570型越野车的维修机构,为了防止加重车损、尽快维修及保护司机安全,孔XX选择救援方式是合理的,因此产生的施救费用也是合理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4,500.00元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故对孔XX要求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4,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孔XX在车辆维修后,多次联系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从车辆维修后至起诉前已5个多月,某保险公司仍未赔付,孔XX无奈下选择了提起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故孔XX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孔XX保险理赔款99,18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9.55元,减半收取1,139.7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晶淼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李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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