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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骆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皖18民终46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5层。
负责人:尚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XX,男,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骆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7)皖1822民初4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核减某保险公司21165元保险金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1.某保险公司与骆XX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货厢处于举升状态时造成的架空管道、线路和其他物体的损失,属于除外责任。”据此,案涉车辆放斗时挂断电线造成损失,属于商业险免赔范围,一审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该损失不当。2.保险单特别约定栏填充的内容是保险人根据保险车辆类型、用途等具体情况,在缔结保险合同时与投保人临时商议达成,因此,保险单特别约定栏加注的“特别约定”条款与事先拟定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不同。3.案涉投保单中载明的特别约定内容,投保人已经签章确认知悉。某保险公司已经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
骆XX辩称,“特别约定”栏被置于保险单众多内容之中,所载明的内容与其他内容使用的文字、字体、符号并无差异,并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且从特别约定的内容看,并不是针对某个人的专门“约定”,而是针对不特定的众多投保人的“规定”,投保人并不能做出任何的改动,也完全没有与保险公司协商的机会。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特别约定”的内容形成了合意。故特别约定属于投保单内容的一部分,系保险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在投保单中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涉案保单特别约定对骆XX不产生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骆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骆XX保险理赔款合计人民币26688.4元(抢修费25488.4元和评估费1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骆XX系皖F×××××重型货车车主,挂靠车主为广德县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9月14日,骆XX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2017年10月27日19时,案外人刘胜广驾驶该车在沪聂线阳湾检查站路段车辆放斗时,将车辆上方电线挂断,造成电线、电线杆和变压器受损。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胜广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11月16日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物损为22165元,评估费1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单上载明的“货厢处于举升状态时造成的架空管道、线路和其他物体的损失,属于除外责任”的内容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负有提示说明义务。但该注明内容和其他相关条款字体一致,不能引起他人注意,同时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登记车主声明内容仅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并未明确包含保险单上载明的条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未对其辩称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骆XX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并非正式发票且无相关修理清单,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出具收据单位的真实性,故该证据不予采信,其损失应按鉴定结论为准,对鉴定费1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骆XX经济损失22165元及评估费1000元;二、驳回骆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举新证据。
经对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综合审查,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案涉保险单上载明的“货厢处于举升状态时造成的架空管道、线路和其他物体的损失,属于除外责任”的内容,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对此负有提示说明义务。但保险单中该特别约定内容并未采取加黑、加粗等方式与保险单中其他文字相区别,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该条款系免责条款。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项下支付骆XX保险金的责任。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烈
审判员 马庆松
审判员 汪令璋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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