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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京0114民初889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18-03-30

原告:刘X,男,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北京茂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牌号为×××的维修费7128元、车牌号为×××的维修费3500元及拖车费400元、车牌号为×××车辆报废的费用1.6万元,共计268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在被告公司为车牌号为×××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2016年2月20日21时5分许,原告司机闵祥磊驾驶投保车辆,在北京市昌平区二拨子西路九号院门口处,与车牌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闵祥磊负事故全责,后原告维修损坏的上述三车,之后便找被告公司,要求被告进行赔付,被告在2016年3月20日给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称不属于其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予赔付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是4.6万元,三者限额是50万元,保险期限是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当时的车辆性质是非营业,事发之后经询问司机才知道车辆被用来配送快递,所以被告认为被保险的机动车使用性质发生改变,所以原告主张不在保险范围内,被告不同意赔偿。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业险及强制险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及维修清单,4S店的报价清单,拖车明细及发票,拒赔通知书,调查笔录,投保单及签收回执,保险条款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刘X为车牌号为×××号车辆向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4.6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个人。其中交强险保单上重要提示4.投保人应如实告知对保险费计算有影响的或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重要事项,并及时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机动车保险单上“特别约定”3.如出险时车辆实际使用性质与保单约定使用性质不符的,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该车实际车型及吨位与投标车型及吨位不一致,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重要提示”4.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被保险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刘朗。
2016年2月20日21时05分,刘X司机闵祥磊驾驶投保车辆,在北京市昌平区二拨子西路九号院门口处,与车牌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闵祥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X为维修×××号车辆支付维修费7128元,为维修×××号车辆支付维修费3500元,并支付施救费400元。
之后,刘X对上述损失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甲保险公司以损失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出具《拒赔通知书》。
庭审中,甲保险公司提交甲保险公司对闵祥磊做的《调查笔录》,显示:问(甲保险公司):请问您与车主的关系,车主是谁答(闵祥磊)被保险人是我同事,车主刘朗是我领导。问:请问车辆平时都是谁使用,用途是什么答:我和刘X使用,运送快递快件,从二拨子西路12号院申通快递回龙观分公司取件运送回新龙城北商业街申通快递新龙城配送中心。问:请问您属于申通快递的工作人员吗,有签署合同吗答:我不属于申通快递的人,和申通是签署的承包区合同,就是这一区域申通快递的所有快件都由我们收和发出。问:请问当时您是去分公司接快件的路上还是没有接上快件发生的答:我当时车上有当天收的快件送往分公司需要发走的。…
另查明,《商业车险条款(2009版)》第十六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营业运输: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
本院认为,刘X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刘X为车牌号为×××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甲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刘X利用被保险车辆运送快递是否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属于厢式货车,运输货物并无不当,且根据闵祥磊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刘X承包申通快递的一个区域收发快递,刘X利用被保险车辆运送快递并未收取运费,甲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上述行为增加了危险程度,故对甲保险公司称刘X改变车辆营运性质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刘X为被保险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刘X为京W8V27号车辆及被保险车辆支付的维修费,属于甲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甲保险公司应向刘X赔偿。对于刘X要求甲保险公司支付拖车费400元的诉讼请求,系因该事故发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X要求甲保险公司支付×××号车辆报废费用1.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刘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X保险金11028元;
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元,由原告刘X负担139元(已交纳),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琳琳
人民陪审员  杨永红
人民陪审员  李宝英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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