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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孙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皖18民终46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负责人:陆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男,汉族,农民,住江苏省金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孙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7)皖1822民初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按车辆实际价值42840元给付保险金,并扣除车损和施救费5%,在商业三责险中扣除10%。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车损有误。孙XX挂车损失评估为138000元,该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6月24日,已使用68个月,保险条款约定月折旧率为1.1%,故该车已经折旧74.8%,该车实际价值为42840元[170000元×(1-74.8%)],故本案车辆损失应按实际价值42840元予以赔偿。2.该车严重超载,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相应免赔率。
孙XX辩称,1.一审法院按评估价值确定车损正确,某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折价比例计算车损理由不足。一、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未对车损提出重新评估申请,应以孙XX所提交的评估报告作为案涉车辆损失的依据。保险条款是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格式条款,条款存在歧义,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案涉车辆每年投保时均以新车购置价17万元作为保险金额,即某保险公司认可该车辆每年的实际价值为17万元,现其主张按照比例折旧进行赔偿,于理不合。2.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案涉车辆损失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孙XX各项损失1772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苏D×××××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江苏元泰建材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孙XX,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26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苏D×××××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17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和不计免赔。2017年2月22日,曾路华驾驶上述车辆沿广德县230省道由北往南行驶到14KM+500M上坡处,发生溜车,由于驾驶员处置不当,造成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及公路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曾路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孙XX的车辆损失为143830元。另查明,孙XX为施救车辆发生施救费用为31000元,赔偿公路损失为2395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且为单方事故,曾路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孙XX损失确定如下:车辆罐体报废,按评估报告确定为138000元,车辆维修费为5830元,施救费用按票据确定31000元,造成公路损坏损失2395元。
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车辆发生全部损失的,被保险车辆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按实际价值赔偿。经查,事故车辆是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保险金额为17万元,经鉴定孙XX车辆罐体的实际价值为138000元,实际价值低于保险金额,应按实际价值138000元赔偿。车辆维修费5830元,施救费用31000元,按保险条款约定全额赔偿,为36830元。造成第三人损失2395元。以上合计39225元,由某保险公司赔偿。
某保险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罐体的实际价值应当按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经查,保险条款对折旧金额有约定,但对月折旧率未作约定,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无法计算,因此只能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评估价)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条款只是在投保人投保如何计算保险金额时,约定如果按实际价值投保,则保险金额为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并对折旧率进行了约定,其中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而本案的保险金额又是按新车购置价计算保险金额的,并非按实际价值计算保险金额。而保险价值在合同条款中实际未作约定。由于该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提供人为某保险公司,应当作出对不利于某保险公司的解释,对其辩解意见,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偿孙XX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722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举新证据。
经对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综合审查,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车辆发生全部损失,被保险车辆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按实际价值赔偿。经查,事故车辆按新车购置价17万元确定保险金额,经鉴定孙XX车辆罐体的实际价值为138000元,即实际价值低于保险金额,故保险公司应按实际价值赔偿孙XX1380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赔偿车辆损失,无事实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原因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并未提及案涉车辆超载之情形,某保险公司认为案涉车辆超载,应扣除免相应赔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烈
审判员 马庆松
审判员 汪令璋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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