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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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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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1002民初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2018-04-12
原告:张X,女,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山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负责人:刘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系被告公司职工。
原告张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动车损保险金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原告张X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陕某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投保责任限额142803.20元,保险费为3025.78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止。
2017年9月3日16时20分原告丈夫刘某驾驶该车辆与赵某驾驶的陕A某大货车在福银高速西商段西安方向1472KM+6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对事故作了责任认定,赵某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经查,赵某的大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没有商业险,不足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损失险约定,在投保的责任限额142803.20元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5000元修车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发生交通事故均属事实,被告愿意赔偿原告损失,赔偿后被告可以行使追偿权,原告不到法院诉讼也可以解决该纠纷,因此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3、陕某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4、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5、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份。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责任认定书没有交警的签名,也没有作出的时间;证据3没有经过年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通过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西安正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46000元。原告对评估结论没有异议,被告称已经将评估结论报总公司,再由总公司在7个工作日作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的决定,这是被告公司的程序。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和本院通过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正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庭审后原告补充了驾驶员刘某的驾驶证正副本复印件和陕某号车辆行驶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经本院与原件核对后,本院亦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8月15日原告张X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陕某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42803.2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止。
2017年9月3日16时20分原告丈夫刘某驾驶该车辆与赵某驾驶的陕A某大货车在福银高速西商段西安方向1472KM+6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赵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原告为了维修其车辆,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赵某的陕A某大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
本院认为,原告张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缴纳保险后,原被告间即产生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发生保险事故后向被告赔付损失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应予支持。损失范围参照鉴定机构评估结论46000元,扣除赵某交强险应向原告赔付的2000元,赔偿金额按44000元确定。被告辩解原告不诉讼亦可解决纠纷,不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张X保险金44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78.5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4578.50元,由原告负担78.50元,被告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三喜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