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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湘0621民初186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岳阳县人民法院 2018-01-23

文书内容
原告:李XX,男,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男,住湖南省岳阳县,由岳阳县荣家湾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负责人:何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X保险金78238.3元,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保险金78938.3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7日,李XX为湘F×××××小型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于当日足额支付了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止。2016年2月8日12时15分,李XX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岳阳县荣家湾镇青山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贺坪路与青山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贺坪路由西往东行驶的袁健民驾驶的湘F×××××小型汽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袁健民及其车上乘客张梅香、袁玉梅受伤,两车受损,袁健民手机损坏。袁健民、张梅香、袁玉梅被送医治疗,李XX支付了三者的医药费18241.3元、鉴定费2500元。李XX还支付了两车的维修费共计57757元、湘F×××××小型汽车施救费440元。李XX共赔偿各项损失78938.3元。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健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梅香、袁玉梅不负事故责任。此后李XX多次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其以各种理由拒付。李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李XX支付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已生效,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李XX赔偿相关损失后,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李XX赔偿保险金。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异议。李XX主张向伤者垫付了费用,在伤者没有出庭的情况下,应当出具事故调解书或者承诺书,确认这部分费用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否则仅凭李XX提交的票据,无法形成证据链;对医药费在商业三者险内核减15%到20%的非医保用药;根据投保记录,李XX购买了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在车损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保险公司享有15%的不计免赔额;保险公司对湘F×××××小型汽车定损金额为44800元,与李XX主张的损失金额不符。李XX支付的医药费18241.3元、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440元、湘F×××××小型汽车的修理费9657元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免赔15%;保险公司在庭审后七日内提交湘F×××××小型汽车的定损记录。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袁健民、袁玉梅、张梅香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李XX驾驶的湘F×××××小型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XX垫付了三个伤者的医药费18241.3元、鉴定费2500元,湘F×××××小型汽车的修理费9657元、施救费440元;交强险外的医药费按15%核减;李XX支付了湘F×××××小型汽车的维修费。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李XX的驾驶证、湘F×××××小型汽车的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袁细平的证言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李XX是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李XX主张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庭后其自认未购买不计免赔率险,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湘F×××××小型汽车的修理费损失。李XX提交了修理费发票和结算单作为证据,能够证明修理湘F×××××小型汽车花费48100元,对该修理费发票和结算单本院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对该修理费金额有异议,但未能提交有李XX签名的定损报告或其他证据,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李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李XX履行了支付保费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涉案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在事故中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在商业三者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内免于承担15%的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作出李XX负主要责任、袁健民负次要责任,袁健民车上乘客张梅香、袁玉梅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袁健民、袁玉梅、张梅香的医药费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168.04元[(18241.3元-10000元)×70%×(1-15%)(1-15%)];鉴定费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487.5元[2500元×70%×(1-15%)];袁健民驾驶的湘F×××××小型汽车的修理费、施救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817.72元[(9657元+440元-2000元)×70%×(1-15%)]。以上费用李XX均已垫付,且项目数目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某保险公司应以李XX向受害人支付的上述实际赔偿款和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数目为限向李XX承担赔偿责任。李XX驾驶的湘F×××××小型汽车的修理费48100元由袁健民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2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内赔偿27429.5元[(48100元-2000元)×70%×(1-15%)]。以上共计由某保险公司支付李XX49902.7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李XX保险理赔款49902.76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3元,减半收取计887元,由原告李XX负担36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磊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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