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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梁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赣04民终219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106、107。
负责人:罗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男,汉族,商经,住修水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梁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赣0424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6682.92元,项目明细:各项损失26436.42元,诉讼费246.5元,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理由如下: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未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内已提供被上诉人本人签字的投保单,该投保单已明确说明上诉人已取得条款,并对免除责任进行强调说明。被上诉人对该保单上签名已确认为其本人签字,被上诉人为有独立思考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晓其签字后即是对投保单上内容的认可。且持有合法驾驶资格证驾驶车辆属公民应尽的义务,属被上诉人应当知道的常识,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尽到免责条款告知义务不合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赔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少承担26682.92元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梁XX答辩称,一、本案已经过三次开庭审理,且在我第一次起诉时,上诉人同意向我理赔,于是我向法院申请撤诉,但是在我撤诉后,某保险公司又不予理会,于是我再次提起诉讼,现某保险公司仍拒绝理赔;二、我的驾驶证是在2011年取得的,因为在之后我没有开过摩托车,我不知道驾驶证过期的事情,所以导致此次纠纷。
原审法院对原、被告双方不持异议的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10月21日,原告驾驶赣GXXXXX号小车与案外人王火生驾驶的赣GXXXXX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赣GXXXXX号小车驾乘人员王火生、彭美田、万歆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向当日向被告报案。原告梁XX(甲方)与案外人王火生、彭美田、万歆婷(乙方)达成调解协议:1、乙方医疗费由某保险公司赔付;2、甲方一次性赔付乙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0700元;3、本次调解为双方真实意愿,本次事故一次性了结,事后双方不再有任何主张权利,事后互不追究。4、阳光财产某保险公司支付赔款完毕后,事故双方不得再对阳光财产某保险公司有任何主张权利。此后,原告向案外人彭美田支付12000元。案外人彭美田、王火生等的医疗费为7736.42元,均由原告支付,被告不持异议。原告车辆修理费被告定损为800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为自有的赣GXXXXX号小车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以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阳光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3点规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阳光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第4点规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告举证的保险单载明,业务来源为直销电话,保单开式为电子保单,投保人声明:1、本投保人兹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说明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各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领取了保险条款,阅读并充分理解相关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证明被告尽到了告知义务,原告签字认可了解保单条款的内容。原告承认该保单上签名的真实性,但提出并未看到保险条款。事故发生时,原告持有的驾驶证已于2015年7月14日有效期届满,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2016年12月6日,原告驾驶资格恢复,准驾车型C1D。2017年4月5日,原告就本案争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但于同年5月26日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5月28日裁定予以准许。后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27736.42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能否依据保险条款免除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在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应当就这些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举证的保险单虽印刷了投保人声明,且有原告签字确认。但该声明就责任免除等内容笼统地指向对应的保险条款,而未进行具体描述。在原告否认看到相应的保险条款的情况下,被告亦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其已向原告交付了相应的保险条款,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某保险公司不能援引该免责条款免除其保险责任。二、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为原告应赔偿案外人王火生、彭美田、万歆婷的损失以及原告车辆损失。根据原告梁XX与案外人王火生、彭美田、万歆婷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应赔偿案外人的损失合计18436.42元,分别为:1、医疗费,经庭审查明为7736.42元,原告已支付,被告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0700元。原告车辆修理费被告定损为8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26436.42元。原告超过调解协议的约定向案外人支付的1300元,不属于被告承担责任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梁XX各项损失26436.4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梁XX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为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车损险以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理赔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届满,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的规定,上诉人应免于承担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虽有被上诉人在投保单上的投保声明中予以签字,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对被上诉人就涉案的免责条款予以了具体明确的解释和说明。原审据此判令上诉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承担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江平
审判员  黄丽丽
审判员  顾佰成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周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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