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等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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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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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0983民初98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高安市人民法院 2018-04-23
原告:甲,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西湖区。
原告:乙,男,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南昌市青山湖区。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谢X甲,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谢X乙,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址:南昌市西湖区永叔路。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甲、乙诉被告某保险公司洪城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X乙、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30日早上,原告一驾驶原告二所有的赣AXXXXX小车在大城镇西雍半岛别墅小区时,与刘业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上乘客刘左金死亡、刘业亮受伤的交通事故。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一积极赔偿死者的损失7万元,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对伤者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共计98410.1元,额外赔偿了25000元并获得了伤者的谅解。现原告一、二在向被告理赔的过程中,被告以死者不属于城镇户口为由,拒绝按城镇户籍赔偿,但是按照高安市大城开发区管理局大城村委会、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公司、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均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死者刘左金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区域,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城镇户籍理赔。此外,高安市瑞辉精制米厂出具的证明显示,死者在该工厂工作满一年,被告也应当按照城镇户籍理赔。本次事故共造成损失:死亡赔偿金28673元X20年=573460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丧葬费28673元、医药费98410元等,原告二在被告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交强险保额12.2万元,其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共计62.2万元。综上所述,被告只同意按照农业户籍理赔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挽回损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合计62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的部分诉请依据不足,不应支持。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乙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交强险应以赔付限额12万元计。3、诉讼费由法院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0日7时左右,原告乙驾驶原告甲所有的赣AXXXXX小车在大城镇西雍半岛别墅小区时,与正常行驶的刘业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上乘客刘左金死亡、刘业亮受伤的交通事故。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乙积极赔偿死者的损失70万元,达成了协议,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对伤者刘业亮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共计98410.1元,额外赔偿了25000元并获得了伤者的谅解。另查明:高安市大城开发区管理局大城村委会及高安市大城开发区管理局证明死者所在户籍为城镇区域,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公司出示的调查报告也证实死者刘某户籍性质应当确定为城镇区域、高安市瑞辉精制米厂出具的证明,死者刘某在该工厂工作满一年。本次事故共造成损失:刘某死亡赔偿金28673元X20年=573460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丧葬费28673元、伤者刘业亮的医药费98410元等费用。现原告甲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双方因理赔金额未达成一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甲为赣AXXXXX小车的法定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分别导致第三者死亡及受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现因原告赔偿的金额已经超过了保险的金额,因此赔偿的金额只能按照保额进行理赔为:第三者险50万元、交强险12万元。被告代理人辩称死者应当按照农村户籍进行理赔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死者刘左金的情形应当按照城镇户籍的标准进行理赔。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乙支付理赔款人民币6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国平
审判员 吴 鹃
审判员 高三和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