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鼓县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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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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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450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高安市人民法院 2018-04-19
原告:铜鼓县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住址: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排埠集镇。
法定代表人:雷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址:高安市桥北路。
法定代理人:游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X,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铜鼓县瑞鑫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委托代理人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1日2时40分左右,夏勇驾驶原告所有的赣CXXXXX/赣CXXXXX车驾驶至南城县万坊镇岳路口村路段遇迎面车辆影响,夏勇驾车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路测树木、路肩、农田损失,夏勇受伤,该车货物损失,赣CXXXXX/赣CXXXXX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赣CXXXXX/赣CXXXXX车经被告定损为20647.3元、施救费14000元、路损4600元、货损15624元、搬运费4600元、人伤27036.1元合计91107.4元,被告已赔付29792.59元,还有61314.81元未赔付。原告的赣CXXXXX/赣CXXXXX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1492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三者险为10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车上人员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车上货物险5万元,因此,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决。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314.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赣CXXXXX/赣CXXXXX号车的行驶证、夏勇的驾驶证必须合法有效并按时年检且证驾相符,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二、赣CXXXXX/赣CXX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一份三者险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投保一份车损险21492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一份车上人员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三、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四、原告诉请过高,请依法重新计算。1、赣CXXXXX/赣CXXXXX号车的修理费、施救费已赔付,不应重复计算2、路损应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赔付凭证及赔付发票,并扣除20%残值。3、货损应提供挂车保单证明投保车上货物险。并提供鉴定报告等货损赔付凭证及实际支付凭证且每次免赔20%。4、人伤应提供医院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2时40分左右,夏勇驾驶原告所有的赣CXXXXX/赣CXXXXX车驾驶至南城县万坊镇岳路口村路段遇迎面车辆影响,夏勇驾车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路测树木、路肩、农田损失,夏勇受伤,该车货物损失,赣CXXXXX/赣CXXXXX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赣CXXXXX/赣CXXXXX车经被告定损为20647.3元、施救费14000元、路损4600元、货损15624元、搬运费4600元、车上人员夏勇住院的医疗费7048.14元,住院42天,由原告方支付了夏勇人民币19988元,并由夏勇出具了领条。另查明:原
告的赣CXXXXX/赣CXXXXX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1492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三者险为10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车上人员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车上货物险5万元。现原告在被告处要求理赔,被告只理赔了29792.59元,其余款项不予理赔,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赣CXXXXX/赣CXXXXX车的法定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三者险及车上人员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车上人员及第三方受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0647.3元,原告的施救费费用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路损4600元、货损15624元、搬运费4600元、车上人员夏勇住院医疗费7048.14元、误工费42天X144元=6048元、护理费42天X118元=4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2X80=3360元,合计人民币76883.44元,故此,确定被告理赔金额为76883.44元,扣减被告已经理赔的29792.59元,还应支付的款项为47090.85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铜鼓县瑞鑫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人民币47090.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被告承担977元,原告承担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国平
审判员 吴 鹃
审判员 高三和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