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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祥明汽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赣0983民初445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高安市人民法院 2018-04-24

原告:江西祥明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胡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甲,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高安市。
负责人:游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乙,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祥明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甲、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赣C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货损险及不计免赔。2017年8月18日14时25分许,张小聪驾驶该车在樟树市樟宜线38KM+450M路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赣CXXXXX号车车辆、路面、稻田、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赣CXXXXX号车已经修好,原告赔偿各方损失后找到某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时,某保险公司以种种理由克扣赔款,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很显然,某保险公司不守诚信,严重违约,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损失161535.04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要核实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在年检有效期内,在有效期内我公司才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2、我公司对原告的车损鉴定不服,我公司已经申请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3、本案原告的车辆应是半挂牵引车,原告的投保的可选免赔金额应当予以扣除。4、原告的诉请较高,有些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及现场施救费属于重复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拖车费过高,应以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三者损失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不予支持。5、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施救费发票两张、修理费发票两张、拖车费发票一张、证明一份、收条两张,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因本案原某保险公司已就车损进行了重新鉴定,车损金额应以鉴定金额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鉴定费系正规发票,且是查清案件事实花费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拖车费发票系正式发票但金额过高,本院将依法核减;修理费发票虽系正式发票,但金额过高,本院将根据重鉴结果进行核减;证明一份,上有樟树市黄土岗镇丁皮村民委员会公章所载内容也能与事故认定书印证,本院予以认可;收条两份,其中陈金保收条(2800元)仅有签字、无身份信息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可;付冬根、付毛毛、付九根收条(11000元)上有三人的签字和手印,也能与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6日,原告为赣C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8年4月26日24时止。
2017年5月5日,原告为赣C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3458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6日0时起至2018年5月5日24时止。
2017年8月18日14时25分许,张小聪驾驶该车在樟树市樟宜线38KM+450M路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赣CXXXXX号车侧翻在路面,车上所载水渣洒落路面及路旁付冬根、付毛毛、付九根的稻田内,造成路面、水稻田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西省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处理交通事故花费施救费(4500元+9000元)、拖车费(5000元)。2017年8月25日支付付冬根、付毛毛、付九根稻田清理费11000元整。原告事故发生后通知了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也进行现场查勘但未定损。2017年10月16日,原告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车损情况进行鉴定,认定车损为124211元,花费鉴定费1500元。之后原告就车辆进行修复,花费修理费12421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某保险公司多次主张相关赔偿,某保险公司迟迟不予理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产生本案纠纷。本院受理后,2017年12月8日某保险公司向法院提出对车损部分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法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车损部分重鉴,经鉴定车损金额为94880元,花费鉴定费5600元。
本院认为,原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某保险公司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赣赣C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某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项目有:赣CXXXXX号车车损94880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酌定为7000元、拖车费酌定为2500元、第三者损失11000元(付冬根、付毛毛、付九根稻田清理费);原告诉状主张的车上货物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各项费用总计为116880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祥明汽运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116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西祥明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31元,由原告江西祥明汽运有限公司负担531元,由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负担3000元;重新鉴定费5600元由由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国平
审判员  高三和
审判员  吴 鹃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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